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执字第01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柏网根、张莲娣与杜文鸿、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292-1号申请执行人柏网根。申请执行人张莲娣。委托代理人柏网根,系申请执行人张莲娣之夫。被执行人杜文鸿。被执行人周爱玲。申请执行人柏网根、张莲娣与被执行人杜文鸿、周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杜文鸿、周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网根、张莲娣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及起诉前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00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杜文鸿、周爱玲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杜文鸿、周爱玲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柏网根、张莲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杜文鸿、周爱玲银行存款信息,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发现被执行人杜文鸿、周爱玲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某幢某室房屋壹套(权证号1XXXXXXXX8,本案���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后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于2015年3月26日查封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于2015年3月3日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并委托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杜文鸿、周爱玲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41号5幢204室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上述房屋强制开锁,并与司法鉴定科、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察看,后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泰安评报字(2015)第SFJD02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在泰州日报第6版公告送达上述���估报告、执行裁定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柏网根、张莲娣,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柏网根、张莲娣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在公告送达期间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工作记录、限期履行通知书、执法记录仪录像、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