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苏海建(特别授权),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东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才于2015年3月14日返还本金1400元,尚欠原告1086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3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尚欠1086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2015年3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尚欠1086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借期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自借款逾期支付之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5年3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故该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应按借款本金1086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借款本金110000元计收,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借款本金108600元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