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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5月4日出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将其雇主陈某某放置于郴州市东街“流行在线”理发店沙发上的OPPO牌RS型银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廖某以1230元将手机卖给郴州市解放路“其成通讯”手机维修店老板王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请朋友吃饭、玩乐。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二、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将陈某某放置于其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另一台新购的OPPO牌RS型银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廖某以1260元将手机卖给郴州市解放路“佳讯通讯”手机维修店老板何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请朋友吃饭、玩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8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何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领条;8、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某将其雇主陈某某放置于其开办的位于郴州市东街的“流行在线”理发店店内沙发上的1部OPPO牌RS型银白色智能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廖某将所盗手机以1230元销赃给郴州市解放路“其成通讯”手机维修店老板王某。被告人廖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请朋友吃饭、玩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OPPO手机计价值2600元。二、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廖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其开办的“游行在线”理发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1部新购的OPPO牌RS型银白色智能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廖某将所盗OPPO牌手机以1260元销赃给郴州市解放路“佳讯通讯”手机维修店老板何某某。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请朋友吃饭、玩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OPPO手机计价值2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何某某、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手机销售发票;5、抓获经过;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领条和照片;10、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2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祥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