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章某某,男,1978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某某,女,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我与九某某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九某某属于再婚。婚后,九某某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且脾气暴躁,常无故对家里物件和生活用品乱扔乱摔,之后,都跑回娘家居住。在婚后两个月内,双方都在争吵中度过,且每次都是九某某无事生非,找各种理由在家取闹,九某某的目的是不想与我共同生活。2012年11月,九某某在家又无事取闹后便回娘家,至今未归,期间我多次劝其回家,均被拒绝。我认为,我与九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短,且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之久,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九某某离婚。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章某某身份证、九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章某某、九某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章某某、九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九某某自2010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青阳县某村,其经常居住地在青阳县某村,且经过派出所核实。目前出外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九某某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且九某某原名叫“王某甲”。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章某某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与九某某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九某某经常居住在其父母家。现章某某以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九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章某某与九某某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章某某诉称其与九某某婚后感情不好,两人分居达两年多,虽其委托代理人谈话笔录中九某某父亲王某乙的证词证明九某某基本上都在娘家居住,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且章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则章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