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曲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曲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左右自由恋爱,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均是再婚,我们有一婚生女曲某某。我们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她有虐待我父亲的情形,近半年经常锁门不让我回家,还不让我照看孩子,自婚后矛盾不断,随着孩子出生,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有一婚生女,被告精心照顾,原告在前几个月也尽到了父亲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尽父亲的义务,共同将女儿抚养长大。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父亲。孩子才十八个月,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有一婚生女曲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居住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能共同珍惜、维系,互敬互谅,仍可以继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