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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朱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薛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济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薛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与朱某乙、薛某甲系舅舅与外甥女关系,与张某丙系叔叔与侄女关系,与王某甲系小叔与嫂子关系,与张某丁(2010年2月17日去世)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张某丁接到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号甲、×号乙、×号×户等房屋拆迁的通知,张某丁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如下:大儿子张某戊(2011年5月1日去世)分得濮县路×号×户一间、二儿子张某乙分得濮县路×号甲户一间、女儿张某庚分得濮县路×号乙户一间、张某甲分得濮县路×号解放前旧房一处,张某甲与父亲张某丁共同居住并承担抚养义务。张某乙据此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处,朱某乙的母亲张某庚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张某丙的父亲王某甲的配偶张某戊取得房屋补偿款。因张某甲分得的濮县路×号房屋系解放前旧房,没有办理起租手续,张某丁向房管部门出具了由张某甲负责办理该房屋的起租和缴纳相关费用的申请,并由张某甲负责缴纳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房款及拆迁安置手续,同时将拆迁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向房管部门缴纳房屋起租费办理起租手续,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就地房屋补偿协议》和拆迁就地补偿房屋定位结算协议,并缴纳了购房款及房屋基金,领取了安置房屋的钥匙居住至今。现安置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朱某乙、张某丙、王某���、薛某甲均同意协助张某甲办理产权手续,张某乙拒不配合办理。故张某甲起诉请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张某甲;本案诉讼费由朱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薛某甲、张某乙承担。朱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薛某甲、张某乙在原审中辩称,1、张某甲所称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张某甲所签。2、朱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薛某甲、张某乙都不同意协助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3、涉案房屋是张某甲父亲的遗产,不是张某甲的财产,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丁与谭某甲系夫妻,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某A、次女张某B、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甲。张某丁于2010年2月17日去世,谭某甲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A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薛某甲系张某A之女。张某戊于2011年5月1日去世,张某丙和王某甲分别系张某戊的女儿及配偶。张某B于2013年6月4日去世,朱某乙系张某B之女,张某B的配偶朱某丙已于2009年去世。张某丁原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该房屋于2007年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户。2007年4月30日,张某丁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对本市部分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张某丁在拆迁范围内濮县路×号有公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9.02平方米;拆迁人为张某丁提供就地补偿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被拆迁房屋应安置面积40平方米,补偿的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约60平方米左右,由张某丁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并结合楼层差价,在补偿房屋交付时结算房款;张某丁的���拆迁房屋为公房,应缴纳按房改规定的购买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3154元;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张某丁。张某甲提交“分家单”一份,其上记载:关于在此次拆迁中市南区濮县路×号房屋情况,大儿子张某戊分得濮县路×号×户一间、二儿子张某乙分得濮县路×号甲户一间、女儿张某庚分得濮县路×号乙户一间、三儿子张某甲随我张某丁,分得解放前旧房一处,并随小儿子扶养。该“分家单”系张某甲书写,张某丁在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后张某甲将其修改为2007年8月17日。张某甲提交“证明”一份,其上记载:张某丁家住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于2007年4月拆迁,张某丁在解放前有旧房一处,属无证房,经房产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19.02平方米,已办理起租,并由小儿子张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出资9510元补交磁山路房产部门的一切手续费用(���据开具的名字为张某丁),张某丁于2007年6月1日上午由小儿子张某甲一起到青岛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房屋补偿就地安置合同,本人签名并按下手印,要房屋100平方米左右,建成后的一切买房资金由小儿子张某甲出资补交,张某丁愿将100%的产权过户给小儿子张某甲,张某丁过户后随小儿子张某甲一起生活享有居住权等。该“证明”系张某甲书写,张某丁在落款处签字,证人处有“张某庚”和“张某戊”的签字,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后张某甲将其修改为2007年8月17日。张某甲曾以该份“证明”作为张某丁的遗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房屋,受诉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了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张某甲提交写给青岛市市南区磁山路房管所的申请一份,其上记载:张某丁在市南区濮县路×号有解放前旧房一处(此次拆迁)面积为19.02平方米,张某丁同意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给小儿子张某甲,此后所有事情由小儿子全权受理。该“申请”系张某甲书写,张某丁在落款处签字,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张某甲提交收据三份及现金交款单一份,分别系2007年5月29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2日以张某丁的名义缴纳的房产管理费9510元、购房款506591.60元、房改费3154元。张某甲于2010年3月20日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提取了5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主张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的拆迁安置房屋即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面积110.32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系原房屋拆迁后补偿的面积,该部分面积是张某甲依据分家单分得,应归张某甲所有;另外70.32平方米是由张某甲全额出资购买,应归张某甲所有。对于被拆迁房屋安置的面积40平方米,张某甲认为其依据��家单取得所有权,张某甲提交了张某丁签字的分家单,根据该分家单的意思表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将原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号房屋赠与张某甲,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赠与不动产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张某丁与张某甲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双方的赠与合同即没有履行,一般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履行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甲也无权要求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张某甲依据分家单主张其对该房屋拆迁后补偿的4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70.32平方米,该部分房屋面积的取得是基于张某丁与拆迁人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地房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张某丁所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拆迁安置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即应归张某丁或张某丁的全体继承人���有。张某甲并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张某丁将自己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张某甲,也应当经过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即拆迁人的同意,但张某甲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拆迁人对该转让表示同意,因此,即使超安置补偿面积的购房款系张某甲支付,张某甲也并不因此成为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该部分购房款应当是房屋权利人所负的债务,由房屋权利人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开庭传票写明的办案人与实际开庭办案��不一致,判决书列明的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2、原审超审限。3、其提交的分家单合法有效,既是父亲张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生前遗愿。分家单所列的在世子女均取得了拆迁房屋或补偿款。4、张某丁生前为实现分家单及分家证明曾向青岛市磁山路房管所书面申请为张某甲办理承租手续,张某甲也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了相关税费及购房款。综上,涉案房屋应当归张某甲所有。朱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薛某甲、张某乙共同答辩称,1、对一审结果无异议,2、张某甲一审提交的分家单、证明、申请,内容均系张某甲书写、初始落款时间完全一致、张某甲对落款时间进行过修改,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是否是张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3、分家单、证明、申请的落款时间是在张某丁签订拆迁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实际已被征收,张某丁无处置权。4、证明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系由张某丁所有的青岛市濮县路×号公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拆迁过程中,《住宅房屋拆迁地房屋补偿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张某丁,协议也是由张某丁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某丁。张某甲提交分家单、证明、申请,以主张张某丁生前同意该房屋为张某甲所有,但该房屋并未过户到张某甲的名下,现张某甲在本案直接主张其对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通过继承予以解决,至于张某甲主张的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超出应安置的面积、张某甲在应安置面积内享有的份额,均应通过继承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发出开庭传票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张某甲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加庭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