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胡容与冉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启才,胡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容。上诉人冉启才诉被上诉人胡容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冉启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冉启才,被上诉人胡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冉启才等人和胡大琴同时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做工,因木工材料的问题,冉启才等人和胡大琴发生口角,进而开始抓扯。这时,在楼上做工的胡大琴的侄女胡容等人下来,胡容先去抓冉启才的头部,冉启才继而与胡容发生抓扯,二人都摔倒在地,胡容咬住了冉启才的左手大拇指,当冉启才说“要被咬断了”之后松口。二人站起来后,胡容被人用钢管打了腰部一下。2014年10月21日,胡容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头颅CT、腹部彩超、泌尿彩超未见明显异常,胸部平片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建议CT检查;2014年10月23日,胡容再次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胡容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6335.09元。胡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胡容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班时,被告因原告的幺爸胡大琴等人用了其材料而与胡大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原告去劝架,被冉启才用钢管打骨折。后原告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335.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5.09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1865.09元。冉启才在一审中辩称:与胡大琴因为材料的事情发生争执,是胡大琴先动手的。被告和胡大琴正在扭打的时候被胡容抓住了头发,还被胡容用钢管敲破头部,被告准备去制止胡容时,被胡容咬住左手大拇指。当时现场很混乱,被告这方只有被告一个人动手了,被告是在头部被打流血的情况下进行的自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明确,参与斗殴的人员,胡大琴方二人以上,冉启才方二人以上,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庭审中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无法查实。胡容的伤是在斗殴过程中造成的,胡容可以就其损失向冉启才一人主张。冉启才与胡大琴在抓扯的过程中,胡容主动参与进来,并且先动手抓冉启才的头发,在抓扯过程中还将冉启才的拇指咬伤,胡容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胡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冉启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胡容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票据,633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每天3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0元×11天=8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低于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日平均工资100.1元),故对该误工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参照医嘱41天,100元×41天=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45.09元。冉启才应当赔偿给胡容349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容各项损失共计3493.5元。二、驳回原告胡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启才负担60元,原告胡容负担140元。冉启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和认定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伤胡容,胡容在一审中回答审判员话语也模糊不清。2、在本次纠纷中,胡容主动参与,并打伤上诉人头部,造成上诉人脑部重击外伤综合症。胡容答辩称:胡容的伤是冉启才致伤的,冉启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冉启才是否致伤胡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4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冉启才等人和胡大琴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因木工材料发生抓扯,胡容(系胡大琴的侄女)知道后也参与其中,并与冉启才发生抓扯,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受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参与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容的伤是在双方抓扯中被冉启才致伤。冉启才与胡大琴在抓扯的过程中,胡容主动参与纠纷,并且先动手抓冉启才的头发,致伤冉启才,胡容在本案中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胡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冉启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冉启才在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诉解决。上诉人冉启才提出其没有致伤胡容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冉启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