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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认识四天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而长期吵闹,同时原、被告的子女与对方相处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存款3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没有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不构成离婚条件。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子女与对方相处不和谐不属实。在共同生活的两年里,被告帮原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原告老家共建房屋顶棚、被告在外务工的收入均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将被告两年里付出的大约80000元及负责将陈某某处的债权收回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7月原、被告经杨某某介绍认识,认识后约四天原、被告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先后在通江县第三中学附近、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租房共同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7月21日被告从务工地回到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租房处。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但没有举证;被告称今年7月21日被告从务工地回到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租房处居住,7月22日双方才分居至今。2015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后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称2015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但没有举证。虽然婚后被告有时在外务工,是因家庭分工不同而分开生活,不是法律意义上因感情不和的分居。考虑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钟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