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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斌、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斌,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王月芳,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生。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被告:王月芳。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达。被告: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彦坡。被告:陈卫达。被告:梁利芳。被告:连彦坡。被告:钟亚芳。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斌、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王月芳、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斌、宏森公司、王月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向被告许斌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宏森公司、王月芳为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宝洲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许斌发放借款100万,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然,被告许斌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宏森公司等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要求:1、判令被告许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256,06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许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许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4、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斌、宏森公司、王月芳签订编号为(2013)宏泰最保借字第03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许斌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许斌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许斌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宏森、王月芳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宝洲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签订编号为(2013)宏泰最保字第03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许斌签订的编号为(2013)宏泰最保借字第0302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斌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被告���斌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后未再付息。截至本案庭审,被告许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系由原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原告系原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限公司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受者。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许斌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斌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许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就被告许斌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斌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斌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月芳、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对被告许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宏森担保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月芳、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斌追偿。案件受理费16,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22元,由各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