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许国钦、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许国钦,陈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陈振华,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许国钦,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慧琴,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振华诉被告许国钦、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清,被告陈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国钦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由被告谢承勇、彭志国作连带保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共同偿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慧琴归还原告5.3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4.76万元,利息0.54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承勇、彭志国的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归还其尚少借款5.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慧琴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许国钦向原告借款和其向原告还款属实。但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许国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许国钦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国钦主体适格;3.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国钦由被告谢承勇、彭志国作连带保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4.银行转帐DCC历史流水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慧琴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4.76万元,利息0.5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慧琴对证据1异议,认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0.3万元。被告许国钦、陈慧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许国钦、陈慧琴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国钦、陈慧琴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陈慧琴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所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慧琴对原告提供证据2、3及本院调取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许国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国钦与被告陈慧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国钦因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谢承勇、彭志国作连带保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振华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时被告许国钦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陈振华收执,其内容:“借条,兹有许国钦同志。因经营生意需要,今向陈振华同志,暂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100000,壹拾万元整,(小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利按2.7%计,借款期限3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至到期一次还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总额的2.7%计付违约金。(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许国钦,担保人(签章):谢承勇、彭志国,签订日期: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慧琴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5.3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0.3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承勇、彭志国的起诉。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华与被告许国钦间的借贷,有被告许国钦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许国钦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许国钦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慧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振华与被告许国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被告许国钦、陈慧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应归还尚欠借款5.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利率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承勇、彭志国的起诉,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许国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钦、陈慧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振华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许国钦、陈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