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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托克托县,现居住地托克托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蒙AGXX**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蒙AXXX**/蒙AJX**带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蒙AGXX**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建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0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