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115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洁,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5197504214028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贺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物业费收缴协议书》、《格林梦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梦夏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季度缴纳物业费并在每季度末十日内预缴下季度费用,如逾期缴费,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却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21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含电梯费)2145及滞纳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是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3年自家电动自行车电瓶车丢失,与物业公司沟通,未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5年1月4日,原告与涉案房屋原房主丑美光签订《格林梦夏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费收缴协议书》,约定收费标准: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2元/月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的基本情况及收费标准、管理服务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2010年被告贺洁与涉案房屋原房主丑美光进行房屋交易,并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自2010年起被告贺洁实际使用、居住该房屋,其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1430.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格林梦夏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缴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贺洁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即与原告存在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与物业公司沟通的视频材料,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认定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按实际拖欠费用的80%计算为宜,即1144.14元(1430.18元×8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114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