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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胜伟与李丁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伟,李丁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姜胜伟。被告李丁河。原告姜胜伟诉被告李丁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伟、被告李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23分,被告李丁河驾驶铲车将原告姜胜伟停在鑫达装饰材料门前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右侧后尾灯及保险杠右侧刮坏。此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7元。被告李丁河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其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刮碰。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没有争议,即双方都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97元,鉴定费100元,损失共计1197元。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围子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其在事发后进行了报警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称事发当天其雇佣了被告李丁河的叉车帮其卸石膏板,当时原告姜胜伟的东风日产阳光牌轿车停在路沿石上刘某乙的门头北,被告李丁河在卸货过程中将原告姜胜伟车辆后尾灯、保险杠等撞坏。被告李丁河主张证人刘某甲系原告姜胜伟的舅子,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姜胜伟同时申请法院对围子派出所当时的出警民警进行调查取证。经法院调查围子派出所二名出警民警,其均称:2015年1月25日10时23分,我所接市局指挥中心调度,姜胜伟报警称,2015年1月23日,李丁河的叉车在卸货时不慎将姜胜伟停在鑫达装饰材料门前的东风牌轿车右侧后尾灯及后保险杠刮坏,接警后,我们即找到李丁河了解此事,李丁河称,当时姜胜伟哥哥给他指挥叉车卸货,后不小心与姜胜伟车辆发生刮碰。被告李丁河对上述证据也不认可。被告李丁河为证实其在事发当天不在现场,要求由证人孙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证人的联系方式也未将上述证人带至法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出警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且在庭审中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原告报警所称的事实相互吻合,对出勤民警的调查也证实被告在民警对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承认了侵权事实,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李丁河在利用叉车卸货的过程中将原告姜胜伟停在鑫达装饰材料门前的东风牌轿车右侧后尾灯及后保险杠刮坏的事实。对于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李丁河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胜伟无事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李丁河对原告姜胜伟的损失1197元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丁河赔偿原告姜胜伟相关损失11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丁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