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唐海凤、罗小玲、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唐海凤,罗小玲,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97-111号。负责人史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凤,女,汉族。被告罗小玲,女,汉族。被告谢兵,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唐海凤、罗小玲、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梁和平、任全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罗小玲、唐海凤、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唐海凤、罗小玲、谢兵于2014年5月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随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4年5月7日,唐海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9日唐海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行给借款人唐海凤提供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前4个月还息后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三人作为借款人和联保成员、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责。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唐海凤提供了借款2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人唐海凤尚欠我行本息192126.84元(本金为190916.90元,利息为1929.94元)。对此,我行虽数次向借款人及联保成员追收,均无结果。因而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190916.94元,并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唐海凤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组成了联保小组,唐海凤名下的借款属实,但由于经济问题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罗小玲辩称:借钱是事实,联保也是事实。被告谢兵辩称:借款事实,名下的借款属实,也确实组成了联保小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被告唐海凤、罗小玲、谢兵(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罗小玲、唐海凤、谢兵叁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作为乙方的唐海凤(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99930Q1140560412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唐海凤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210986731005672164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唐海凤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笔贷款提前结清。2014年9月24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作为乙方的唐海凤(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99930Q11409733177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唐海凤,帐号:6210986731005672164,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借款前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息=年利率/12;日利息=年利率/36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唐海凤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唐海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唐海凤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唐海凤已偿还本金9083.06元,尚欠本金190916.94元;偿还利息及罚息10062.59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将诉状中“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930Q11405604127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变更为“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930Q11409733177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将被告罗小玲欠款的事实由“2014年5月9日发放的贷款尚未清偿”变更为“2014年9月24日发放的贷款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清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唐海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罗小玲、唐海凤、谢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唐海凤发放了20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唐海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唐海凤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凤提前清偿还2014年5月9日的贷款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罗小玲、唐海凤、谢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被告罗小玲、谢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唐海凤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主张三被告赔偿催收贷款的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请,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90916.94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被告罗小玲、谢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5年3月24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5年3月24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2%的标准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唐海凤已付利(罚)息26.4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唐海凤、罗小玲、谢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人民陪审员  任全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