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雪梅与陈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梅,陈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赵雪梅,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赵雪梅因与被告陈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梅诉称:被告陈建在顺达车行租车使用,还车时因无钱给付租车费,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付租车费,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五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至今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建未作答辩。赵雪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借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建于2013年5月2日租赁原告赵雪梅“福瑞特”牌轿车一辆使用,租期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还车时止。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于2013年6月18日借原告赵雪梅借款7000元。陈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赵雪梅提交的认证如下:1、证据1、2。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证据3。证明被告陈建于2013年5月2日租赁原告赵雪梅“福瑞特”牌轿车一辆使用,每天200元借车费用,租期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还车时止。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4。证明被告陈建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赵雪梅还车时,双方对租车费用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建向原告赵雪梅租赁“福瑞特”牌轿车一辆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用每天200元,还车时间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车辆租赁费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雪梅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自打借条后十五天之内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陈建。借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汽车租赁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银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雪梅与被告陈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7000元租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雪梅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