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荣俊与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俊,李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荣俊。被告李兆明。原告陈荣俊诉被告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俊、被告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俊诉称,被告李兆明与其子因共同经营需要,为支付他人欠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借款5000元,7月5日借款89600元,两次合计借款94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今年2月前还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兆明偿还借款94600元。被告李兆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因合伙产生非真正的借款,原告与他人串通假借合伙将本人经营的工厂搞垮,该款项是合伙期间用于偿还他人欠款,故不存在还款情况,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兆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荣俊人民币计伍仟元整。同年7月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荣俊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元月5日。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并认可收取了借款,同时提供未署名的合伙协议书,认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上述款项用于合伙事务,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及借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清偿,原告要求清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系合伙费用,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荣俊借款本金人民币94600元。如被告李兆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李兆明负担(原告陈荣俊已预交,被告李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陈荣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