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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农历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很少在原告家居住,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产生矛盾,虽经村委调解,但被告没有改变。2013年正月初五,被告外出,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宁某某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2014年3月4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2日黄材镇塅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分居时间;4、宁乡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田建中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2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1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现留存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床1张,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棉被4床,梳妆台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于2013年农历1月5日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带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姜某抚养为宜,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某某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姜某抚养,原告姜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宁某某的嫁妆:床1张,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组合柜1套,洗衣机1台,棉被4床,梳妆台1张,全部归被告宁某某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