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以替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他人信任,先后骗取刘某某、许某某等数十人现金37.6万余元,案发后经受害人催要退还二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韩某某找其说能给别人办理驾驶证,让其帮忙代收款项,其共给韩某某介绍学员80余人,共交给韩某某49.6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被害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尽最大能力给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4份被害人出具的退款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以替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许某某等数十人现金37.61万元,案发后经受害人催要退还二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的家人已将肖某某、王某、高某某、解某某款全部退清,并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出生年月,无前科。2、吕某某提供学员名单1份,证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办理驾驶证人员交款情况。3、承诺书1份,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承诺包办驾驶证让吕某某代其收费,如果办不成承担责任,双倍退款。4、收据27张,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以“中原驾校”、“宏翔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开具收款票据。5、被告人韩某某之父韩某甲提供的欠条6份,证明被害人韩某乙4500元、韩某丙4500元、韩某丁4500元、韩某戊4500元、王某甲5000元、刘某某6000元,已退还上述6人各1000元。6、商丘市中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印模各1份,证明其公司没有姓名为韩某某、王某乙、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工作人员,没有委托上述5人为其公司招收学员,中原驾校有限公司李某甲收费章系伪造的事实。7、商丘市宏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印模各1份,证明其公司没有姓名为韩某某、王某乙、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工作人员,商丘市宏翔驾校收费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8、商丘市德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公司没有姓名为韩某某、王某乙、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工作人员。没有委托上述人员为其公司招收学员。9、宁陵县西街刻字社证明1份,证明“中原驾校有限公司李某甲”及商丘市宏翔驾校收费专用章,不是在其门市部刻制。10、宁陵县公安局出具被害人情况表1份,证明被害人共63人,计款37.61万元,已退还2万元。1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与吕某某通话中均未否认收到吕某某所转交款项,并在韩某某家中发现部分学员办证档案。12、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10月份的一天,韩某某称能包办理驾驶证,其交给他8500元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办理驾驶证,并开具加盖“中原驾校”印章。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子张某让张某戊转交给韩某某6000元办理驾驶证的事实。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许某某为办理驾驶证交给吕某某、韩某某8000元的事实。1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2年11月在宁陵县北关汽车站,吕某某将吕某乙办理驾驶证费用2000元交给了韩某某。16、证人吕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份在吕某某家中,刘某某将办理驾驶证费用4000元交给韩某某、由吕某某开一中原驾校的收据。1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韩某某不是德信驾校的工作人员,2014年夏天韩某某曾向该驾校介绍过房某某、孟某某2名学员,德信驾校从未给韩某某空白收据。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韩某某称能办理驾驶证,并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用其丈夫吕某某招收学员,公章、票据是韩某某交给吕某某的事实。1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与韩某某一起在宁陵县赵村乡刘尧集会上发过宏翔驾校的宣传单招收学员,韩某某与吕某某替别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20、证人吕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因韩某己要办理驾驶证,在其家中,其交给韩某某4500元。21、证人解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韩某某收到解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4300元,肖某某6700元,并盖有中原驾校李某甲的印章。2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张某己交给吕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4500元,张某庚7500元的事实。2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其没有让韩某某招收中原驾校学员,没有给他“中原驾校李某甲”的印章。2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在其家中,韩某某退还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王某甲、刘某某每人办证费用1000元,未退部分打有欠条。25、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史某某、史某甲、王某戊、吕某戊、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己、潘某某、王某庚、张某戊、韩某己、吕某己、解某某、肖某某、汪某甲、白某某、王某、高某某、赫某某、陈某、吕某戊、吕某乙、王某辛、郭某某、汪某乙、汪某丙、郑某某、张某己、郑某甲、邵某某、任某、潘某某、汪某丙、谢某某、于某某、高某甲、吕某庚、张某庚、张某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贾某某的陈述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分别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26、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2年10月开始对外称能办理驾驶证,并伪造“中原驾校”的公章,让吕某某代收学员,先后骗取一百余人,计款37.6余万元的事实。27、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人家人退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8200元、王某4300元、肖某某6500元、解某某4300元,并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证人吕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收刘某某的款不是4000元,而是2000元,经查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将4000元钱在吕某某家中交给韩某某,并由吕某某开一中原驾校的票据,与吕某某、刘某某证言一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害人吕某某、辩护人吴军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洪林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