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芳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张芳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洲,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芳影,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宏运,城镇居民。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圈村委会)与张芳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洲,被告张芳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圈村委会诉称,1985年2月,原告将村委会办公室楼下房屋4间以每年300元租赁给村民王玉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2003年王玉明将上述房屋转给被告,2015年3月,原告因建村老年活动室需要,通知被告一月内将上述房屋收回,现被告仍拒绝交还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4间并支付2009年以及2011-2015年租金1800元。被告张芳影辩称,被告系原告村民,租赁原告房屋经营商店属实。1985年王玉明租赁涉案房屋经营商店,2003年王玉明将商店及所有货物转给被告。2011年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3月份原告曾通知被告收回房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五年总租金25%的违约金,并且要赔偿被告八个月的利润损失。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将村委会办公室楼下4间房屋租给本村村民王玉明经营商店,2003年王玉明将涉案房屋、商店所有货物转租、转让给本案被告。2011年,南圈村委会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南圈村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上盖有南圈村委会的公章,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原告)将村委办公楼房屋租给乙方(被告)管理使用,期限5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上缴当年租金。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同样的价格,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诉讼中,被告主张从2009年起村委会让其管理村里开设的浴室,每年报酬300元,该300元直接抵顶被告每年的租金。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南圈村原村委主任王培伦作了调查笔录,王培伦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09年村里开设了澡堂,需要找人打水和打扫卫生,因为每年报酬少没有人愿意干,所以村委就找到张芳影,让其负责打水和打扫卫生,每年报酬300元,是口头协议,当时开村民代表会村委都宣布了。该300元直接抵顶张芳影的租金。2009年以前村里有收张芳影租金的收据,以后因为抵顶了就没有帐目。”同时查明,被告主张管理浴室至2015年4月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圈村房屋租赁合同》上盖有原告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南圈村原村委主任王培伦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村委会委托被告管理浴室,每年报酬300元,该报酬已抵顶被告2009年至2014年的租金,故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述管理浴室至2015年4月底,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还需支付2015租金3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合同第五条约定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00元。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芳影负担25元,由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南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