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执字第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硕坚与潘瑞媚、蓬江区玮达塑料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硕坚,潘瑞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016-2号申请执行人:梁硕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潘瑞媚,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蓬江区玮达塑料加工场(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梁硕坚与被执行人潘瑞媚、蓬江区玮达塑料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共欠申请执行人6455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各金融机构均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登记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0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文彬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润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