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国华、陈永刚与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华,陈永刚,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刚,男,197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国,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额尔敦木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世杰,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宋额尔敦木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并代理被上诉人崔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合伙承包草场打草。被告张国华、陈永刚合伙从事贩卖草生意。2014年10月5日,原告崔世杰与被告张国华达成口头有偿的委托合同,约定将二原告合伙打的草委托被告张国华在巴盟销售,并协商每吨草的价格为1250元(包括运费每车21500元),如被告出售草的价格超出1250元(每吨),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达成协议后原告便从货站联系了4辆拉草的车,将143吨捆草(每车装草近36吨)运往巴盟,被告张国华联系合伙人陈永刚共同销售。草运到目的地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出售,原告便自行联系出售了48.09吨,剩余94.91吨是二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草的价格未达到1250元。另查明,二被告以汇款方式垫付两个拉草车的运费分别为20000元、21500元,剩余卖草款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又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因联系不上被告便到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前往巴盟对二被告出售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未进行立案。还查明,被告张国华得知原告报案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崔世杰电话联系,谈到了出售草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草款100000元并承担8000元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及赵海军、肖勇和、张海宾的询问笔录,过路过桥费票据12张予以证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过路过桥费票据认为是原告报案导致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一段电话录音及两张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张国华与原告崔世杰在出售草时通过电话,原告崔世杰当时对草低价出售已予以默认,且二被告已给付运费41500元。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支付运费41500元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崔世杰与被告张国华达成口头有偿的委托合同,对此,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达成的系委托合同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当时是以每吨草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草款10000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认可其自行联系出售了48.09吨的草,该草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主张原告自行联系销售的草与二被告无关的主张成立。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草款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在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发生费用8000元,鉴于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后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原告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主张不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销售草的价格低于1250元,已经原告崔世杰同意的主张,因被告张国华与原告崔世杰通话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当时草已出售完毕,原告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草出售未能达到预期价格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三个车的运费共计64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打款凭证只能证实其垫付了两个车的运费共计41500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按照实际销售草的数量94.91吨×1250元=118637元,扣除垫付两个车的运费41500元,剩余草款77137元应支付于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国华、陈永刚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委托出售草款771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张国华、陈永刚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承担29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6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国华、陈永刚承担。宣判后,张国华、陈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公正判决,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帮忙行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相应的义务;二、上诉人出售给肖永平一车草,重33.75吨,每吨1150元,共计38800元;上诉人出售给张海滨一车半草,重61.15吨,每吨700元,共计42800元;上诉人垫付三个车的运费共计61500元(有票据的为41500元,有收条的为20000元),因此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草款为20100元(38800元+42800元-61500元)。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有偿的委托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公安笔录、庭审笔录多次承认是委托关系,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当时协商一吨1250元给上诉人,多卖的部分价款属于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草款77137元计算也是正确的。双方是委托买卖关系,价格早有约定,至于上诉人实际售草价格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为达获利目的采取高卖低报的方式,欺骗被上诉人,才导致发生纠纷。上诉人低价出售和产生压车费是其自己原因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此次上诉主张的2万元运费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合伙承包草场打草,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合伙从事贩卖草生意。2014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崔世杰与上诉人张国华达成口头有偿的委托合同,约定将二被上诉人合伙打的草委托上诉人张国华在巴盟销售,并协商每吨草的价格为1250元(包括运费每车21500元),如上诉人出售草的价格超出每吨1250元,超出部分归上诉人所有;如售草价格未达到每吨1250元,如何处理双方没有约定。达成协议后二被上诉人便从货站联系了4辆拉草的车,将143吨捆草(每车装草近36吨)运往巴盟,上诉人张国华联系合伙人陈永刚共同销售。4车草运到目的地后,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8日将草出售给肖永和33.75吨,每吨1150元;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巴盟人张海宾将草出售给赵海军61.16吨,每吨930元,但二上诉人与张海宾在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调查时声称是二上诉人以每吨草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海宾,张海宾后又以每吨930元的价格加价出售给了赵海军。在此期间,二被上诉人也自行联系出售了48.09吨草,每吨草1150元。对于二上诉人以低于每吨1250元售草的行为,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在向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向宋额尔敦木吐发问:“张国华以700元与900元一吨草的价格把草卖出去,你们当时同意吗?”宋额尔敦木吐回答:“有一车的草一吨草卖900元的时候我们不同意,后来的两车草700元一吨时,我们也没有说同意不同意,当时就想赶快把草卖了把草从车上卸下来,要不然草在押着,就连付车运费的钱也不够了。”被上诉人崔志杰在一审庭审中,经审判员发问对上诉人所称售草价格与其电话进行过沟通是否属实时,被上诉人崔志杰回答:“二被告都打过电话,打电话时候说的是900元。”二被上诉人未向4辆草车司机支付过运费,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2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两个草车司机运费分别为2万元和2.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因联系不上二上诉人便到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前往巴盟对二上诉人出售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未进行立案。上诉人张国华得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到巴盟调查售草后,2014年11月3日与被上诉人崔世杰电话联系,谈到了出售草的情况。通话中,被上诉人崔世杰假意不知道此事,据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二审陈述是应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要求,以此稳住二上诉人方便侦查。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于2015年2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张国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张国华给付拖欠草款10万元;2、支付拖欠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承担差旅费8千元;4、张国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23日,经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申请,追加陈永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开庭审理,并经一审法院释明,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同意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宋额尔敦木吐、赵海军、肖永和、张海宾、张国华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9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张国华与崔世杰的通话录音、2014年10月23日草车司机郑丕栋收条、2014年10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与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双方因售草一事达成口头有偿委托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在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出售了第一车草之后,由于二被上诉人开始自行联系卖草,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自行联系卖草属实,但在二被上诉人并未将剩余的三车草全部售出的情况下,双方又开始商谈委托卖草一事,并且经过沟通,二上诉人又为二被上诉人将剩余的三车草中未能由二被上诉人售出的一车半草售出,双方的委托售草行为具有连续性,故二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曾自行联系过售草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因二被上诉人自行联系售草行为而终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以低于双方最初商定的每吨1250元价格售草,是否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二上诉人低价售草是否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则成为了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抗辩二上诉人在售草过程中存在故意压草不卖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二被上诉人草质量不好而不好出售的理由,根据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相关买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其低价售草是经过二被上诉人同意的,虽然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是通过庭审以及公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低价售草二上诉人是与二被上诉人商量过的,且二被上诉人为了不造成压车,也并未反对,所以二被上诉人抗辩二上诉人存在超越权限的问题,依据不足。综上,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低价售草存在过错或越权行为,故二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二上诉人应将售草款在扣除运费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对于二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售草款,经公安查证以及双方自认,对于售给肖永和的33.75吨,每吨1150元,实得38800元售草款,并无异议;对于出售给赵海军的61.16吨,公安询问笔录中证明赵海军实际是以每吨930元购买的,二上诉人主张应以每吨700元计价,每吨230元的差价为中间人张海宾取得,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张海宾相识,且张海宾是在与上诉人陈永刚沟通后才接受的公安询问,因此,张海宾所说是从二上诉人处以每吨700元购买草后又以每吨930元出售给赵海军,不予采信,故对此出售给赵海军的61.16吨草,应以每吨930元的价格,计价56878元,由二上诉人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对于二上诉人已支付的运费,对于银行汇款支付的两辆车运费合计41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现金方式支付的一辆车2万元运费,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根据二被上诉人陈述,每车运费应为2万元左右,二被上诉人自行联系售草的那一车运费也由买草人去支付,二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运费,因此,四车运费中三车运费已解决,对于最后一辆车运费也会实际产生,且二上诉人提供了司机出具的收条,因此,本院认定该2万元为二上诉人支付的运费。综上,在二上诉人所得售草款扣除支付的运费后,二上诉人应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售草款为34178元(38800元+56878元-41500元-20000元)。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一审计算准确且二上诉人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国华、陈永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在此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委托出售草款341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合计201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负担60%,即1206元,被上诉人宋额尔敦木吐、崔世杰负担40%,即80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上诉人张国华、陈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建 强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图 娅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