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漆正生与田甲元、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正生,田甲元,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漆正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甲元。被告蒋文清。原告漆正生与被告田甲元、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漆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田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正生诉称,被告田甲元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蒋文清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文清的个人账户汇款457000元,该款由被告蒋文清转付给被告田甲元,被告田甲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蒋文清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上签名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甲元就上述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田甲元重新书写了一张450000元借据,并约定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从2014年7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7月3日,被告蒋文清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并保证在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算至还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甲元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由被告蒋文清担保也是事实,但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东安县政府关于宏旺锌锰厂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处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议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停息挂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田甲元借原告本金457000元,被告蒋文清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田甲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被告田甲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另写了这张借条,蒋文清在该张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田甲元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东安县政府关于宏旺锌锰厂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处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安县政府对宏旺锌锰厂有限公司的债务统一于2014年12月31日起停息挂账。被告蒋文清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文清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田甲元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认可借条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田甲元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东安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东安县政府关于宏旺锌锰厂有限公司债务纠纷处置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是针对宏旺锌锰厂有限公司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协商,并与被告达成了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因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不适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甲元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蒋文清介绍向原告漆正生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漆正生与被告田甲元就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以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准。该借条约定,被告田甲元向原告漆正生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为月息两分,按月付息9000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在该借条田甲元的名字上盖章,被告蒋文清于2014年7月3日在该借条上写到:“到年底还清此款,担保人蒋文清。”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漆正生与被告田甲元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田甲元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甲元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借条约定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漆正生与被告田甲元发生争议,原告漆正生提出当时是约定利息先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再计算。被告田甲元认为当时是约定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诉后果。本案所涉借条并未明确写明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田甲元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田甲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只计算到该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文清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只能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蒋文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蒋文清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蒋文清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因被告田甲元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田甲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蒋文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甲元偿还原告漆正生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二、被告蒋文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田甲元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田甲元、蒋文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田甲元、蒋文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