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壮壮),男。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老三),男。被告人申某某,男。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周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前往松潘县牟尼沟石坝子村山上,将松潘县青云乡谷斯村甲某某家放养的10头牦牛盗走,并用申某某的小型货车拉到若尔盖县唐克镇贩卖,获得赃款31,000.00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牦牛价值人民币35,100.00元。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商量到山上偷牛,于当日下午三被告人从松潘县青云乡谷斯村翻山至松潘县牟尼乡石坝子村山上,将松潘县青云乡谷斯村甲某某家放养在此的10头牦牛盗走,并用被告人申某某的车牌号为川Uxxx**时代牌小型货车将该10头牦牛运至若尔盖县唐克镇,以牦牛肉每斤24.00元,牛皮每张1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1,000.00元。三被告人除去开支后,将剩余的赃款平分,并挥霍。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头牦牛价值人民币35,100.00元。三被告人给失主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取得失主甲某某的谅解。车牌号为川Uxxx**时代牌小型货车已被被告人申某某变卖。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和申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他人的带领下到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马某某于同年4月9日在他人的带领下到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和申某某分别在罗某某和陈某某的带领下到松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赶牛现场照片、牦牛装车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松潘县青云乡,赶牛现场为松潘县牟尼沟隧道入口旁的小水沟桥下,装牛现场为松潘县城通往牟尼沟的公路西侧一机耕道上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失主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养在牟尼乡石坝子村草山上的10头牦牛被盗的时间、地点;5.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三人将松潘县青云乡谷斯村甲某某家放养在牟尼沟石坝子村草山上的10头牦牛盗走,并用申某某的小型货车将盗得的10头牦牛运至若尔盖县唐克镇,将牦牛肉每斤24.00元,牛皮每张1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获得赃款31,000.00元,三被告人除去开支后,将剩余的赃款平分,并挥霍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三被告人用一辆小型货车运了10头牦牛来卖,其以牦牛肉每斤24.00元,牛皮每张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共付款给三被告人人民币31,000.00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某分别对牦牛牛头照片及10张不同成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该照片中的牛头系其购买的牦牛的牛头以及编号为10号、4号和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5.1.30盗窃案中卖牦牛给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申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分别对10张不同成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编号为2号、4号和1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5.1.30盗窃案中收购被盗牦牛的人系李某某的事实;9.被告人汪某某、申某某、马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经三被告人分别对编号为1-9号的9个牛头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系其盗窃的牦牛及被盗牦牛的牛头的事实;10.松潘县公安局松公(刑)字鉴(2015)08号价格鉴证委托书、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2015)08被盗牦牛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10头牦牛价值人民币35��100.00元的事实。11.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三被告人用来拉运被盗牦牛的蓝色单排座时代牌小型货车,车牌号为川Uxxx**,已经被被告人申某某变卖,现已无法找回的事实;12.松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汪老三”与汪某某系同一人,应为汪某某;“三三”与李某某系同一人应为李某某的事实;13.领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失主甲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甲某某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牦牛价值人民币35,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汪某某、申某某退赔失主甲某某的经济损失35,10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惠审 判 员 李婧人民陪审员 黄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员豆尕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