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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尹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开饭店,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3月11日,利率9.8083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闫某甲。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0.23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系尹某某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50209.1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尹某某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饭店,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91‰。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3月11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闫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某甲为被告尹某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与王店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7日,被告尹某某与王店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尹某某人民币5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9.80833‰。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尹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闫富安签收。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闫某甲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闫某甲签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科技信息报向被告尹某某、闫某甲发出了催收公告。2011年1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0.23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50209.1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尹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尹某某与闫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告、尹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2009年3月11日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2月27日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于2010年12月27日将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尹某某,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尹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闫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某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1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3年3月10日,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要求被告闫某甲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闫某甲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50000元,被告闫某甲应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闫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尹某某、闫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罚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0.2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闫某甲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闫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