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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斌与陈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原告陈斌与被告陈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款于2014年3月、4月共还款20万元,其余30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55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陈雄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陈斌借款50万元。当日被告陈雄向原告陈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斌现金50万元整,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雄账户转款49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陈雄于2014年3月、4月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雄账户转款499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陈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雄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本金30万元、年利率5.85%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1755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付冰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曾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