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马某、曹某某乙、曹某、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甲,马某,曹某某乙,曹某,余某某,周某某,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曹某某甲,男。原告马某,女。原告曹某某乙,男。法定监护人曹斌,系曹某某乙之父。原告曹某,男。原告余某某,女。原告周某某,男。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女。系被告郭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马某、曹某某乙、曹某、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明辉、熊继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30分,原告曹斌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湘乡往虞唐镇方向行驶,在山枣地段于320国道1239KM+700M处与被告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余某某、曹某、曹某某乙、马某与曹斌及被告郭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曹某某甲入住湘乡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外踝骨折,右踝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致残。原告陈某某入住湘乡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侧2-11肋骨,左第2-6肋骨骨折,并右胸腔积液,右肺挫伤,额部、左鼻部分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软化灶,右肺小结节性质待查。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捌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损失373元,原告曹某某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损失384.86元,原告曹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损失65元,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损失202元。原告曹斌驾驶的车辆的车损经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鉴定为12000元(已修复),另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500元,共13500元,均由原告周某某支付。另外,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其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507.92元;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甲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835.78元;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的门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3元;4、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乙的门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4.86元;5、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的门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元;6、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的门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2元;7、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湘B2ZY60小型普通客车的财物损失135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18786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已经垫付了原告陈某某、曹成林各500元,共计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以及鉴定费;3、对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及事发经过,该事故由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陈某某住院门诊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资料,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与费用。5、原告陈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因该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捌级残。6、原告陈某某的伤情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其花费鉴定费700元。7、原告曹某某甲住院病历门诊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甲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费用。8、原告曹某某甲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9、原告曹某某甲的伤情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其花费鉴定费700元。10、原告马某门诊资料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73元。11、原告曹某某乙门诊资料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384.86元。12、原告曹某门诊资料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65元。13、原告余某某门诊资料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202元。14、原告周某某面包车的施救及维修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小车受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500元。15、原告曹某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16、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17、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天数为23天,共花费医疗费17142.82元,还欠医院医疗费14132.82元。原告曹某某甲住院天数23天,共花费医疗费8921.08元,欠医院医疗费6921.0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入院、出院手术记录以及相关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查反映了原告之前就有心脏病,医疗费票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且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对证据5陈某某的法医鉴定报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9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入院、出院手术记录以及相关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当出具正规发票,且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医疗费发票中1200.4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购买人是原告曹某某甲;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车辆维修费部分只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11959元,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5、1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损失清单,其中医疗费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后续治疗费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重新鉴定后再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曹某某甲提交的损失清单,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原告曹某某甲之伤未致残,故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票据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周某某的面包车损失只认可定损的1195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8、交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已为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各垫付了医药费500元,总计1000元。对于被告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面包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1959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该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不能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损失为12000元,且修理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没有异议的证据1、2、3、6、8、9、10、11、12、13、1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7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其中医疗费发票收据,因两原告尚欠医院医药费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结合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称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故本院对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14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原告陈某某、曹成林的后续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并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无车主姓名,信息不完整,无法证明定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5年2月24日9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湘乡虞唐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239KM+700KM处时,与原告曹斌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严重受损,郭某、曹斌、马某、曹某某乙、曹某、曹某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5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马某、曹某某乙、曹某、曹某某甲、陈某某、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142.82元,原告曹某某甲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921.08元。2015年3月18日,两原告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可认定为右2-11肋骨折,左2-6肋骨骨折并右胸腔积液,右肺挫伤。额部、左鼻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捌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伍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在陆仟元左右;原告曹某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未致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门诊费用在陆仟元左右。被告郭某系小轿车车主,并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673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郭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为原告曹某某甲垫付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斌驾驶的面包车车主为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因此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0元,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两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18%的比例进行核减。七原告协议一致同意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其余原告的医疗费及陈某某余下部分医疗费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马某、曹某某乙、曹某、曹某某甲、陈某某、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案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达成按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故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住院医疗费中18%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142.82元,其中医保内用药为14057元;2、门诊CT费630元;3、残疾赔偿金26570×30%×13=103623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30=69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7、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700元;8、护理费为(36067÷365)×23=2245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5元;10、鉴定费700元,除鉴定费之外十项合计147145.82元。原告曹某某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921.08元,其中医保内用药为7316元;2、门诊费60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60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90元;6、护理费为(35623÷365)×23=2245元;7、交通费115元;8、鉴定费700元,除鉴定费之外六项合计19466.08元。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3元。原告曹某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1.86元。原告曹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元。原告余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元。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施救费1500元;2、车辆维修费12000元,合计13500元。七原告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80877.76元,其中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陈某某、曹某某甲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47145.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4059.82元,由被告郭某赔偿3086元(包含其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曹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946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861.08元,由被告郭某赔偿1605元(包含其已向原告曹某某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的医疗费损失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乙的医疗费损失39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的医疗费损失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损失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财产损失1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05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4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9元,原告曹某某甲负担20元,被告郭某负担5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人民陪审员  向明辉人民陪审员  熊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