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金柱与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柱,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靳来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柱,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首、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靳来宝,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常现林,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舟公司)、原审第三人靳来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被上诉人申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第三人靳来宝的委托代理人常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高某甲驾驶鲁AD03**号豪泺牌牵引车及鲁A47**通达牌挂车过程中,与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的冀F989**号福田牌牵引车及冀F3S**骏强牌挂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鲁AD03**、鲁A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即高金柱受重伤,后高金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由案外人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及高金柱无责任。鲁AD03**号豪泺牌牵引车及鲁A47**通达牌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申舟公司,冀F989**号福田牌牵引车及冀F3S**骏强牌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013年10月18日,高金柱的配偶刘某甲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要求高金柱于2013年11月18日前补正如下材料:职工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两人以上证人证言、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2013年11月12日,高金柱作为申请人以申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高金柱自2010年4月23日起在被申请人申舟经贸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申请人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中虽然没有高金柱的工资发放记录,但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山西省朔州市平朔线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申请人申舟经贸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形式向高某甲账户转入39000元用于申请人治疗。申请人的亲属就高金柱的治疗费用及工资问题向申舟经贸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综上,申请人高金柱主张与被申请人申舟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遂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高金柱与被申请人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申舟公司、高金柱及第三人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针对该焦点,申舟公司否认其与高金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申舟公司与第三人靳来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1份,证明包括鲁AD03**号、鲁A47**挂在内的5辆货车自2009年8月起由第三人靳来宝租赁经营。2、对第三人靳来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高金柱进行协商的事实。3、收款明细1份,证明第三人靳来宝向申舟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李某为申舟公司股东,第三人靳来宝将车辆租赁费支付到李某名下。5、申舟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申舟公司员工中没有高金柱、高某甲等人。经质证,高金柱对证据1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仅是一份书面协议,无法证明靳来宝已租赁车辆的事实,更无法否认高金柱系申舟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靳来宝签字与证据1中签字笔迹显示并非同一人所签,且询问笔录第一页无签字,也无法确认笔录内容是否属实。对证据3收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款项支付给了李某,应当支付给协议的相对方即申舟公司,也未载明付款人为靳来宝,其中打款时间也与协议约定的每半年支付一次不能对应。第三人靳来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金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高金柱主张其与申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高金柱自2009年9月到申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高金柱违章记录1份,证明高金柱一直驾驶申舟公司名下鲁AD03**号车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高金柱在为申舟公司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4、2013年10月16日刘某乙与申舟公司齐某甲通话录音1份,证明申舟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以及拖欠两个月工资的事实。5、2013年11月15日高某乙与申舟公司齐某甲通话录音1份,证明高金柱曾要求申舟公司支付工资。6、2013年11月5日高某乙与申舟公司会计齐某乙通话录音1份,证明申舟公司曾支付部分医疗费,至今拖欠高金柱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份的工资。7、高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申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向高某甲账户转入39000元用于高金柱医疗费。8、高某甲与齐某甲、靳来宝的手机短信整理资料1份,证明高金柱系申舟公司职工,第三人靳来宝为车队经理。经质证,申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金柱驾驶车辆的情况。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齐某甲已从申舟公司离职,无法核实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申舟公司系为靳来宝垫付的抢救费用,工资仍然由第三人靳来宝发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6,申舟公司称是出于抢救高金柱生命目的而垫付的款项,该款项应由第三人靳来宝向申舟公司返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承租人为第三人靳来宝,对高金柱提及的“靳元宝”身份无法核实,如“靳元宝”即为第三人靳来宝,该短信中也明确指出“本人郑重承诺10月10号发8月份工资”,也证明了第三人靳来宝管理车辆、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三人靳来宝的质证意见同申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属于申舟公司员工或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4中陈述拖欠两个月工资与证据6中陈述的拖欠“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相互矛盾,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靳来宝未提交证据,其陈述称:靳来宝与申舟公司之间系承包租赁关系。在2009年8月31日由第三人靳来宝租赁申舟公司名下5辆货车进行经营,并向申舟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用支付到了李某的账户,李某系申舟公司的股东,与申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初靳来宝自行招聘高某甲为其驾驶车辆,后高某甲介绍高金柱也到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两人一起驾驶鲁AD03**号及鲁A47**挂货车。第三人靳来宝与高金柱等未签订过书面协议。第三人靳来宝通过电脑、电话、车上GPS等对驾驶员进行监督指挥,并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第三人靳来宝处没有工资记录,驾驶员领取工资后也不打收条。对第三人靳来宝的陈述,申舟公司对租赁经营无异议,但对第三人靳来宝如何管理经营、发放工资等不清楚。高金柱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靳来宝与申舟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第三人靳来宝租赁经营申舟公司所有的5辆营运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赁车辆包括:鲁AD03**及鲁A47**挂、鲁AD03**及鲁A47**挂、鲁AD08**及鲁A46**挂、鲁AD08**及鲁A47**挂、鲁AE03**及鲁AE5**挂。租赁费用为8000元/月/车,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申舟公司主要承担交付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并提供相关证照、配合乙方年检并出具相关手续等权利义务;第三人靳来宝按时缴纳租赁费用、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车辆年检、承担保险费用、承租期间驾驶人员由第三人自行聘请,并负责管理及支付有关费用等等。第三人靳来宝为履行该协议,招聘了高金柱等人驾驶鲁AD03**号及鲁A47**挂车辆,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向申舟公司股东李某支付租赁费50万元、2010年9月9日支付40万元、2011年6月26日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25万元。申舟公司对租赁费支付期限及数额述称,其与第三人靳来宝之间有多项经济往来,双方账目也并未具体到以“元”为单位,根据申舟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的好坏,来协商支付租赁费或货款的数额及时间。申舟公司与第三人靳来宝至今存在承包租赁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高金柱主张与申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申舟公司却予以否认。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劳动者负担。诉讼中,申舟公司提交了与第三人靳来宝承包租赁经营协议、银行往来明细、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申舟公司与第三人靳来宝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直接证据,高金柱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高金柱与申舟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高金柱也无法提交发放工资、员工身份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高金柱提交的车辆违章记录仅是交通违章及处理的记录,而关于银行转账证明也仅能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申舟公司以及第三人靳来宝均述称垫付医疗费是出于抢救高金柱的目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申舟公司提供劳动并由申舟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属于间接证据。高金柱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无法核实证人、通话相对方系申舟公司员工,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高金柱受第三人靳来宝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并不接受申舟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也不按照申舟公司的指令提供劳动,申舟公司、高金柱之间并未构成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金柱与申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高金柱主张第三人靳来宝系申舟公司车队经理,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高金柱主张其与申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舟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申舟公司、高金柱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当看申舟公司、高金柱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应以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推定为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申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金柱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金柱负担。上诉人高金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申舟公司,应依法改判。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系工伤。本案实际情况是:2009年9月起,高金柱经哥哥高某甲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6000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高金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这一事实,高金柱已在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从事工作期间,高金柱一直是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住宿在该单位提供的宿舍。不仅是高金柱本人,该公司还有很多驾驶员均是这样管理。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和靳来宝签订所谓的车辆租赁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份,而靳来宝是在2009年12月份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第二,靳来宝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车辆管理负责人。第三,该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和靳来宝的实际履行情况明显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第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由被上诉人出面解决事故赔偿事宜,靳来宝从未以本人名义出面处理交通事故。第五,在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事故车辆已租赁给靳来宝的事实和证据,而在原审中提出这一主张,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第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一个月时间,靳来宝从被上诉人处己辞职。第七,靳来宝原审中的陈述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该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审中靳来宝的答辩陈述不应认定。二、原审法院追加靳来宝为案件第三人违反法律程序,是错误的。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而靳来宝系被上诉人处职工,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再列其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靳来宝述称:我个人租赁申舟公司的车搞运输是事实,车辆的租赁费我都按时支付给了申舟公司。开车的司机是我雇的,运输的货物是由我个人联系的,保险是我以申舟公司的名义买的,司机的工资由我个人用现金发放。高金柱在跑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正好有事在老家,是我让公司帮忙给高金柱支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金柱为证明与被上诉人申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从陕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7号卷宗中调取的申舟公司申请受损车辆未营运期损失的审核报告、申舟公司申请价格认证申请书以及(2013)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各一份。第二组证据为高金柱与刘某、靳来宝等人之间的手机信息。此外,上诉人高金柱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为其出庭作证。三证人均欲证明高金柱在申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上诉人申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舟公司主张自2009年8月31日申舟公司与靳来宝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包括事故车辆在内的营运、管理、维修、驾驶员的雇佣等便全部由靳来宝承担,但由于靳来宝所租赁的车辆全部登记在申舟公司名下,故涉及到车辆的年审、对外委托评估等事项也必须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所以对事故车辆未营运期间的损失申请评估,其申请人亦应为申舟公司,但受益人应为事故车辆的租赁人靳来宝,至于营运预测表中登记的驾驶员信息系由申舟公司根据靳来宝提供的信息进行的登记,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舟公司对上诉人高金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信息显示与申舟公司有关,更无法显示是由申舟公司指派高金柱、高某甲进行卸货、装货以及驾驶车辆进行长途运输,短信中张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与申舟公司无关,短信内容无法显示车辆的管理人,关于事故车辆在法院保全方面的处理,亦无法据此认定高金柱与申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舟公司对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三证人均无法证明其自身为申舟公司员工,更无法证明高金柱系申舟公司员工。另,高金柱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申舟公司与靳来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的比对样本而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金柱与被上诉人申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金柱主张其与申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金柱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高金柱应举证证明其为申舟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申舟公司的管理并从申舟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等基础事实。对于高金柱为证实其与申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交的申舟公司申请受损车辆未营运期间损失的审核报告、申舟公司申请的价格认证申请书,系申舟公司基于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对外委托评估等事项必须以申舟公司的名义提起的申请,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舟公司与高金柱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于高金柱与靳来宝、刘某等人之间的手机短信。由于短信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申舟公司对高金柱进行劳动方面的管理。且第三人靳来宝称驾驶员的工资系由其发放,这与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三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而上诉人高金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高金柱主张其工资系由申舟公司管理人员发放事实难以认定。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三证人出庭作证均欲证明高金柱在申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高金柱并不是由申舟公司直接招聘,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靳来宝、刘某等人为申舟公司管理人员,属于间接证据,无法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条,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高金柱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舟公司构成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靳来宝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高金柱主张申舟公司与靳来宝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后来伪造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