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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永生等与任秀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任某,张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徐某1。委托代理人徐某2。原告徐某2。原告徐某3。原告徐某4。被告任某。第三人张某1。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与被告任某、第三人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日原告张某2、徐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2、被告任某、第三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2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子女徐某2、徐某3、徐某4为本案原告,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7日原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与被告任某、第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2的次子,徐某1的生父徐某5于20XX年XX月病逝。留有遗产80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底提取XX路XX号XX单元XX户房屋拆迁款66万元,此款存在青岛市银行卡内,临终前一直未用。另在工商银行市北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定期存款6-8万元,××期女儿徐某1送去1万元,其他亲人送的钱还有各种补助约3万元,生前财产较贵重的由2000年前花费6000元购买的金项链一条,及101克多的戒指一枚。现金全部财产被被告任某占有。徐某5去世后任某改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条规定张某2作为徐某5亲生母亲,××体残又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女儿徐某1在徐某5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期间不光送钱物还多次去医院看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老人权益保护法我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特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依法追讨我们应继承的合法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徐民生的遗产包括1、青岛银行南京路支行提取的667358.04元;2、工北二支大港一路储蓄所10000元和6000元;3、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张某2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徐某2、徐某3、徐某4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张某2应继承的份额。被告任某辩称,原告说的80多万元不存在,徐某5有行为能力,自己的财产可以自行分配;金项链、金戒指都没有;工北二支大港一路储蓄所10000元和6000元,其中6000元是徐某5让我提出来的,已经交房租了,对其中的10000元没有印象,拆迁补偿的60多万我不知道。第三人张某1辩称,××期间,自己多次给他送钱、划卡,亲自动手帮他换洗衣物,尽最大努力满足他的愿望,伯伯(指徐某5)非常感动,经常对我说:房子拆迁了,等下来房款,把钱都留给你和你妈妈,不能给徐老大(徐某2)。2013年5月13日晚,我留在医院里陪床,伯伯突然对我说,××来抢钱,让我赶紧把钱提出来,第二天我替伯伯预约了周六(2013年5月18日)提钱,当天我带着伯伯去完成了他的心愿,其中我只是代他办理了相关手续,把钱提出后,伯伯将6万多元钱给我之后将其它的钱进行了自行处理,其它情况我一概不知,这6万多元钱是伯伯生前赠与我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5与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系弟兄关系,其父亲早已先于徐某5去世,其母亲张某2在老伴去世后未再婚,张某2于20XX年XX月XX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徐某1系徐某5与前妻的女儿,徐某5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张某1系被告任某与前夫的女儿,婚前徐某5检查出食道癌,后住青岛市肿瘤医院治疗,期间主要由任某照顾,徐某5于20XX年XX月XX日晚XX点XX分因食道癌在医院去世。因遗产继承,张某2与徐某1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某2去世,本院追加徐某2、徐某3、徐某4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徐某5再婚前承租青岛市XX路XX号公房一处,徐某5与被告任某婚后于2012年底遇拆迁,拆迁前先用二人的工龄和现金将上述房屋产权买下,而后拆迁,拆迁补偿款66万多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青岛银行南京路支行定期存单交易细则显示:徐某5XXX-XX-XXX-XX账户2013年3月14日存入666894.46元,2013年5月18日分别提取400278.06元、267079.98元,共计667358.04元(包括利息),清零。青岛银行台东三路支行利息清单(二张)显示上述账户银行实付金额400278.06元、267079.98元,客户确认栏记载:“身:XX路XX号XX单元XX户乙,市北分局;代身: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户,XXX市北分局,签名处徐某5张某1”。青岛银行台东三路支行2013年5月18日凭条显示存入张某卡内现金40000元、27358.1元(共计67358.1元),张某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2014年4月2日质证称:我一概不清楚,张某1也经常照顾徐某5,是否徐某5给张某1我不知道,房子拆迁我知道,但拆迁补偿的60多万我不知道。2015年3月25日质证称:青岛银行南京路支行提取的667358.04元是我和徐某5买下老房屋后拆迁所得的拆迁款,2013年5月11日晚上徐某5在青岛肿瘤医院内二科病房将有667358.04元的存折给了张某1,让张某1去把钱取出来,零头让张某1自己留着,送给张某1,因为张某1也为他花了很多钱,2013年5月16日晚上他感觉有点憋气不舒服,他表示让张某1赶快去取钱,2013年5月18日上午我离开病房时由张某1陪着徐某5,具体他们干什么我不知道,中午我又赶回病房,下午4时多徐某5小便失禁,当时他意识很清楚,晚上XX点XX分去世,我没有见到这60多万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2014年4月2日质证称:上面我的签名是我签的,徐某5的签字是徐某5自己签的,银行要求大额取款必须本人到场,所以当天是我陪着徐某5一起去办理的,把卡里的60多万元全部都提出来了,徐某5从中取出六万多元赠与给我,剩余的钱,徐某5交给我一张卡,让我存入一部分钱,我不知道卡是谁的,是我签的字,剩余没有存入的部分现金由徐某5带走了,具体存了多少带走多少我都不清楚。2015年3月25日质证称:被告本次庭审说的过程都对,2013年5月18日当天上午是我陪着徐某5,我和徐某5还有徐某5的一个朋友,我不认识他这个朋友直到现在我也不知道这个朋友叫什么,我现在也找不到这个朋友,他这个朋友年龄挺大的是个男的,我们三人一起去的银行,徐某5要求我带着他去银行,我们三个人去的是台东三路步行街的青岛银行取的钱,都是徐某5去办的提款手续,我在黄线外等候他。那个朋友陪着他办理提款手续,他提出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他在柜台提完款后转过头来给了我6万多元,具体数额忘了,我拿到钱接着到旁边的柜台存到我账户上了。上面的签名是徐某5自己签的名字,银行要求陪同他去的人签名,徐某5回过身叫我去签的名字,“张某1”是我签的名字,徐某5取的是现金,用什么盛放的,交给了谁了我都不知道,提完款后徐民生的朋友就先走了,没看见他的朋友拿着什么走了,徐某5空着手与我大约在中午回到医院,等我妈回医院后我就回家了。二、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协助查询存款回执显示:徐某5定期存单一笔,账号38×××73,开户日期2011.1.31,本金6000元;灵通卡一个,卡号62×××10,余额1.64元(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5月18日徐某5死亡后提取2531.7,卡内剩余1.64元),同卡内定期一笔,本金10000元,开户日2012.1.3,(账号38×××71)。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2014年4月2日质证称:除了工商银行的6000元存款其它的一概不知,当时徐某5给我一张卡说里面有6000元存款、快到期了,让我提出来,这6000元已经取出交房租了。2015年3月25日质证称:卡里的2531元是徐某5死亡后我提取的。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10000元、6000元存款,未主张被告从被继承人灵通卡中取出的2531元。针对原告要求继承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诉求,原告只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但表示证人都某不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1999年徐某5在车祸中金戒指当场给撞飞了找不到了,以前徐某5确实有根项链,真假我不知道,我都没有金项链,我没见到。以上事实,有青岛银行南京路支行定期存单交易细则、青岛银行台东三路支行利息清单、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张某2、徐某5死亡证明、继承人户籍证明、徐某5与任某结婚证、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徐某5再婚前承租青岛市大港一路公房一处,徐某5与被告任某婚后于2012年底遇拆迁,拆迁前先用二人的工龄和现金将上述房屋产权买下,而后拆迁,拆迁补偿款66万多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于婚后购买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拆迁款667358.04元(包括利息)系由徐某5承租的公房在与任某婚内购买产权而后拆迁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33679.02元属于徐某5个人财产。被告与第三人否认提取了拆迁款667358.04元,但银行定期存单交易细则、利息清单客户确认栏记载:“身:XX路XX号XX单元XX户X,XXX市北分局;代身: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户,XXX市北分局,签名处徐某5张某1”,经审查,XX路XX号XX单元XX户XX,XXX市北分局系徐某5身份;XX路XX号XX楼XX单元XX户,XXX市北分局系张某1身份,张某1也承认以上“张某1”系自己签名,以上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张某1以代理人身份提取了拆迁款667358.04元。如像第三人所陈述,系徐某5本人在张某1陪同下亲自提取了上述拆迁款,1:徐某5生当晚因食道癌死亡,其身体极度虚弱,亲自到银行完成提取巨款这种行为较困难;2、如徐某5能完成上述行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何还要第三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名呢;3、第三人陈述前后不一:2014年4月2日庭审陈述是第三人陪着徐某5一起去办理取款的,六十多万全部取出了,徐某5带走部分,让第三人当场存入银行部分,但具体存了多少带走多少、存到谁的户头,第三人却又不清楚了。2015年3月25日庭审陈述是第三人陪着徐某5还有徐某5的一个朋友去办理取款的,第三人不认识他这个朋友、也不知道这个朋友叫什么、也找不到这个朋友,而且徐某5取的是现金,用什么盛放的,交给谁了第三人都不知道,徐某5是空着手与第三人回到医院;4、第三人承认徐某5已将六十多万全部取出,被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徐某5或第三人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他人;除此之外,第三人与被告也明确徐某5取款后,除第三人与被告外徐某5再未接触他人,巨款不可能凭空而飞。综上判断,667358.04元拆迁款系第三人张某1提取,第三人张某1称其中67358.1元系徐某5赠与自己,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赠与主张不能认定,667358.04元拆迁款中333679.02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33679.02元属于徐某5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徐某5没留有遗嘱等,适用法定继承,由张某2、被告、徐某1继承,各得111226.34元,张某2所得部分由徐某1(代位继承)、徐某2、徐某3、徐某4转继承,各得27806.585元,徐某1共继承139032.925元,因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主张返还,第三人张某1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因被告任某不主张第三人张某返还,本案不予处理。二、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定期存款:1、38×××73户,开户日期2011.1.31,本金6000元,系徐某5婚前储蓄,属其个人财产,由张某2、任某、徐某1继承,各得2000元,张某2所得部分由徐某1(代位继承)、徐某2、徐某3、徐某4转继承,各得500元,徐某1共继承2500元,被告承认已将此款取出,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徐某5对此款留有遗嘱等,因此被告已将此款交纳房租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予返还。2、灵通卡(卡号62×××10)同卡内定期一笔,本金10000元,开户日2012.1.3,(账号38×××71),系徐某5婚前储蓄,属其个人财产,由张某2、任某、徐某1继承,各得3333.33元,张某2所得部分由徐某1(代位继承)、徐某2、徐某3、徐某4转继承,各得833.33元,徐某1共继承4166.66元。三、对于原告要求继承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拆迁款667358.04元,其中333679.02元属于徐某5遗产,被告任某继承111226.34元,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自继承27806.585元,原告徐某1继承139032.925元。第三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27806.585元,返还原告徐某1139032.925元;二、被告任某已经提取的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定期存款6000元,属于徐某5遗产,被告任某继承2000元,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自继承500元,原告徐某1继承2500元。被告任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500元,返还原告徐某12500元;上述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大港一路储蓄所灵通卡(卡号62×××10)同卡内定期本金10000元(账号38×××71)属于徐某5遗产,被告任某继承3333.33元及利息,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自继承833.33元及利息,原告徐某1继承4166.66元及利息。四、驳回原告要求继承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任某各承担866.66元,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共同承担866.68元,第三人张某1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