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天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新天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天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夏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上诉人新疆新天利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博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