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闯与石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闯,石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孙闯,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石秀红,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闯与被告石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闯、被告石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闯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我手兑“过桥米线”店,双方约定价格为7500元,给我现金5000元,尚欠2500元,我俩当时签订了协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兑店款2500元。被告石秀红辩称:我和原告之前是朋友,认识四、五年了,关系处的不错,后来从原告处兑店,家人要我和原告签协议书,我说用不着都挺好的。我从原告处兑店的时候和原告说好把米线、麻辣烫、油炸、冷面、炒菜的技术传给我,原告答应了,说两、三个月都行,我告诉原告只要给我教会就行。我和原告当时约定兑店金额是7500元,当时我问原告先给她拿多少钱,原告说多少都行,我就上银行先取了5000元交给原告了,原告给我打了收条,收条上写清楚了先给5000元,还欠2500元,当时我和原告说好正常营业后原告把技术都教会我以后,我再把剩余的2500元给原告。后来装修好以后找原告教我技术,原告把进货渠道告诉我了,但原告说她不会技术,也不教我技术。因为原告没有教我技术,所以我不同意把剩余的25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闯将其位于康平县康平宾馆对面的“胖丫过桥米线”店铺出兑给被告石秀红,双方约定兑店价款75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收条》一式两份,《收条》载明“现将康平宾馆对面的胖丫过桥米线兑给石秀红,价格7500元,先给5000元,还欠2500元”。此25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之后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教授店铺所经营餐饮的相关技术,原告告知被告不会技术,也不交被告技术,就要5000元,剩下的2500元不要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兑店价款25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兑店价款7500元中包含技术,且原告已在电话中陈述不教技术、剩余的2500元也不要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闯于2015年5月27日将自己经营的“胖丫过桥米线”店铺以7500元的价款出兑给被告石秀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双方约定的兑店价款7500元是否包含店铺所经营餐饮的相关技术,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之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教授技术时,原告明确表达了不教技术、剩余2500元也不要了的意思表示,故无论原、被告当初约定的7500元兑店价款是否包含技术,之后双方已经对兑店价款变更为5000元达成了一致意思,这是对双方当初约定的7500元兑店价款的变更和补充,属于合同的变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该变更是其在生气状态所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变更前的价款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雨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