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6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委托代理人:陈茜。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仁。被告: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法定代表人:徐江毅。被告:徐江毅。被告:李晓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物流公司)、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以下简称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枝峰、陈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仁物流公司、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亿仁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综字2014012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亿仁物流公司7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额抵字2014012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18470000元,债权确认的期间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在其184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江毅、李晓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额保字20140124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亿仁物流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75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仁物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40124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到2015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每月浮动,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亿仁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亿仁物流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因而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被告亿仁物流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的抵押物在其184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徐江毅、李晓红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仁物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0000元,罚息29166.67元,复利等136.11元,共计10099302.78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4)第XXXXX号】在184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82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亿仁物流公司承担;4、被告徐江毅、李晓红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湖综字20140124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亿仁物流公司授信额度75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湖额抵字20140124第001号)1份。证明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4)第XXXXX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鞍宝薄板剪切厂就位于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湖额保字20140124第001号)1份。证明被告徐江毅、李晓红为平银杭湖综字2014012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1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5、《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湖贷字20140124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仁物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亿仁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亿仁物流公司、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亿仁物流公司、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与亿仁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湖综字20140124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亿仁物流公司人民币7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等等。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鞍宝薄板剪切厂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湖额抵字2014012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鞍宝薄板剪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1846号)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亿仁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470000元;债权确定的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等等。该合同签订当日,所涉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取得登记编号为永他项(2014)第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470000元。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徐江毅、李晓红签订编号为平银杭湖额保字20140124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徐江毅、李晓红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亿仁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75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二、2014年1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亿仁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湖贷字20140124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亿仁物流公司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首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亿仁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亿仁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7.5%。三、被告亿仁物流公司依约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5日,亿仁物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0000元,罚息29166.67元,复利136.11元,共计10099302.78元。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亿仁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亿仁物流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亿仁物流公司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江毅、李晓红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亿仁物流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清偿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鞍宝薄板剪切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75000000元中的184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亿仁物流公司、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0000元,罚息29166.67元,复利136.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徐江毅、李晓红对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毅、李晓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在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古泉村的土地使用权(即证号为永他项(2014)第XXXX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396元,由被告浙江亿仁物流有限公司、永康市鞍宝薄板剪切厂、徐江毅、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