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洪银与张良度、潘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张洪银,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良度,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潘宝妹,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洪银与被告张良度、潘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度、潘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银诉称:张良度于2013年5月31日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他借款1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洪银经理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还款日期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张良度一直未予归还。他无奈之下向潘宝妹催要,遭到拒绝。另张良度与潘宝妹于1985年9月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张良度与潘宝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良度、潘宝妹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度、潘宝妹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良度、潘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洪银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且借款发生在张良度与潘宝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宝妹应与张良度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度、潘宝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银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良度、潘宝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洪银预交,被告张良度、潘宝妹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张洪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翀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