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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梁鹰、王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地址: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负责人李楠,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臣,原告单位副行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吉俊,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梁鹰。(未出庭)被告王林艳,系被告梁鹰配偶。(未出庭)被告蒋小红,教师。(未出庭)被告蒋挺浩,个体户,系被告蒋小红配偶。(未出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臣、唐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鹰、王林艳经公告传唤,被告蒋小红、蒋挺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梁鹰因进奶粉资金不足,由被告蒋小红、蒋挺浩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林艳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梁鹰以种种现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鹰、王林艳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706.94元(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偿还清时止),被告蒋小红、蒋挺浩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的身份证、结婚证、梁鹰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配偶信息。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梁鹰及配偶王林艳为共同债务人,蒋小红及配偶蒋挺浩为梁鹰、王林艳的借款保证人。4、经营实体还款承诺书,证明梁鹰承诺以全州亲亲宝贝妇婴用品店的资金归还借款。5、核保书,证明保证人蒋小红、蒋挺浩承担梁鹰、王林艳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鹰、王林艳签订借款合同,蒋小红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归还时间、利息及罚息的计算等。7、个人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8、贷款到期通知及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未作答辩。被告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能证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梁鹰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进奶粉,被告王林艳约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小红、蒋挺浩约定为被告梁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鹰、蒋小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梁鹰为借款人,被告蒋小红为保证人,该合同规定了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15%确定,罚息按约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责任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贷款30万元给被告梁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梁鹰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12706.94元。庭审中查明,被告蒋小红、蒋挺浩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3万元,同年6月29日归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鹰、王林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鹰、王林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小红、蒋挺浩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梁鹰、王林艳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并由被告蒋小红、蒋挺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后被告蒋小红、蒋挺浩已归还本金5万元,应从借款30万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鹰、王林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12706.94元,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偿还时止,已归还的5万元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蒋小红、蒋挺浩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被告梁鹰、王林艳、蒋小红、蒋挺浩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鹰、王林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际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