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X、张惠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转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惠,张明,张转荣,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23号原告XXX。原告张惠。原告张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转荣。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张惠、张明诉被告张转荣、陈天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张转荣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天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2月20日14时58分许,被告张转荣驾驶陈天一所有的沪N2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宏祥路口处,适逢张祥龙驾驶���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张祥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79.80元、死亡赔偿金524,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沪N2XX**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以及律师费,由被告张转荣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2、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3、病历、��疗费发票1组;4、医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人口登记簿各1份;5、张祥龙生前银行卡收入明细1份;6、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单据各1份。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2,571.80元,将律师费请求明确为1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N2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张祥龙由北向南醉酒驾驶电动车闯红灯行驶致事故发生,被告张转荣由西向东绿灯通行,故张转荣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丧葬费依法处理;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XXX有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该项费用应予以计算,也应以扶养人3人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转荣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借用陈天一车辆发生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转荣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辩称意见及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另其有580元车辆牵引费损失,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张转荣提供收条1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XXX系死者张祥龙的妻子,原告张明、张惠系张祥龙的子女,张祥龙的父母先于张祥龙死亡。2015年2月20日14时58分许,被告张转荣驾驶陈天一所有的沪N2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公路、宏祥路口处,适逢张祥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祥路由北向南遇红灯亮进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张祥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张祥龙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事故成因与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沪N2XX**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沪N2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转荣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转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祥龙发生碰撞,致张祥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以沪N2XX**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张祥龙红灯亮时进入路口,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张转荣进入路口时即是绿灯(绿灯转红灯有几秒钟黄灯过渡,不能排除闯黄灯的可能性)。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转荣绿灯进入路口的情形下,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机动车方无任何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张祥龙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属非机动车方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转荣负70%的赔偿责任。因沪N2XX**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转荣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经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1.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524,810元的请求,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XXX主张由死者扶养,遂提出396,76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XXX每月有870.90元的农保收入,但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故XXX可认定为被扶养人。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扣减XXX870.90元/月收入,按20,069.20元/年为计算标准,结合扶养年数12年9个月、法定扶养人数3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294.10元(20,069.20元/年*12.75年/3人)。原告提出的XXX仅有一个扶养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10,104.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死亡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酌定��3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32,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3人各误工半个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酌定误工费为3,0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车损费1,460元,由相应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故其提出的仅认可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转荣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686,271.90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43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71,840.10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00,288.07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张转荣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张转荣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且原告应承担被告张转荣580元车辆牵引费损失中的30%,即174元,已超过了被告张转荣应赔偿的数额,故超过部分42,174元,直接由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8,11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张惠、张明114,431.8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张惠、张明358,114.07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转荣42,174元;四、驳回原告XXX、张惠、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71元,由原告XXX、张惠、张明共同负担2,777元,被告张转荣负担4,194元。被告张转荣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