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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09时55分许,驾驶辽BN9L**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红旗东路西侧人行横道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红旗东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行转账凭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