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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翠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永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其它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刚供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慧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