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房荣与林庆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芬,王房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芬,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子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房荣,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庆芬因与被上诉人王房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庆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骁、被上诉人王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月31日,被告林庆芬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尾城林土地约10亩,东至部队公路,西至农户承包地小路,南至双码线公路,北至村民王阿花(2005年3月1日由原告王房荣承包)承包地界,承包期限24年。合同第五条约定,红旗水库旁的电动站及设备在承包期间内归被告林庆芬使用。2005年3月1日,原告王房荣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尾城林土地10亩,东至部队公路,西至农户土地,南至永东(被告林庆芬丈夫)承租地,北至农户土地,承包期限23年。原、被告承包地之间存在明显上下坡落差,坡上为原告承包地,坡下为被告承包地。2004年,被告林庆芬承包土地后,从红旗水库旁的电动站经村民王阿花和王阿四承包地之间的田埂小路埋设水、电管道至其承包地供水供电,总长约700米。2005年,原告王房荣承包土地后,在其承包地上靠近被告林庆芬承包地交界处修建一道围墙地基,高度0.47米,总长约99米。2008年至2012年,被告林庆芬分两次在原告修建的地基上建筑围墙,围墙填高1.38米,总高度1.85米,围墙南侧距离其坡下承包地约1.02米至1.24米地面上,被告林庆芬种植126棵树木。原告王房荣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房荣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自已的承包地上修建围墙地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地基上填高围墙,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围墙南侧原告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迁移上述树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依照其与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村民承包地之间的田埂埋设管道向自已的承包地供电供水,没有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埋设管道的土地系其向其他村民转包经营依据不足,且原告曾因转包土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刑,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埋设管道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围墙及其种植树木的土地属公共通道和水沟,不是原告承包地,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庆芬在原告王房荣承包地围墙地基基础填高的围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拆除完毕。二、被告林庆芬在原告王房荣承包地围墙边种植的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迁移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房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庆芬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庆芬上诉称:1、围墙建于2009年,是明确双方承包地界线而建的,未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拆除围墙错误。2、上诉人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合法,原审判决迁移围墙边的树木,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房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房荣答辩称:上诉人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事实清楚,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相连,上诉人修建围墙是在被上诉人原已经砌好的地基上,应当拆除。并拆除种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种植的树木部分种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原审对此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林庆芬对原审查明“原、被告承包地之间存在明显上下坡落差,坡上为原告承包地,坡下为被告承包地”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房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林庆芬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承包土地之间存在明显上下坡落差,坡上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坡下为上诉人的承包地的依据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房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林庆芬未经被上诉人王房荣的同意,在王房荣承包地的地基上填高围墙及在围墙南侧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种植树木,侵犯被上诉人王房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上诉人王房荣请求拆除围墙及迁移树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林庆芬上诉提出围墙是为双方明确地界而建的,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的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原审确定双方承包的土地是以各自土地范围存在地势落差的界线正确,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庆芬上诉提出其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树,未侵犯到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的理由,因上诉人所种树是在其建围墙边种植,即如上述所讲,系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林庆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林庆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雅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