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莫银有与武操生、罗秋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银有,武操生,罗秋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莫银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110。委托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奋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操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33。被告:罗秋谷,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82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王华林。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莫银有与被告武操生、罗秋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银有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志,被告武操生与罗秋谷,被告肇庆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银有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武操生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罗秋生,保险公司:被告肇庆太平洋保险,险种:强制险、商业险)沿省道S263线由南(广州)往北(广西)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驶至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三路“塔山加油站”对出路段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由原告莫银有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莫渺芬、莫永极,车辆所有人:原告莫银有,保险公司:肇庆太平洋保险,险种:强制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银有、莫渺芬、莫永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医嘱出院三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期间陪人贰人。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原告莫银有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护理期为90日。根据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认定原告莫银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操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渺芬、莫永极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1.85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58231.85元。因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余48231.85元由被告连带承担33762.30元及营养费30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31107.85元,以上合计15654.45元(10000元+33762.30元+3000元-31107.85元=15654.45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2400元、××赔偿金32674.04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6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6159.04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包括在被告三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654.45元+76159.04元+2000元=3813.49元(由被告连带承担,包括在被告三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银有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清单、票据、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书、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户口本、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武操生、罗秋谷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药费31007元,门诊费2700元。另外被答辩人在肇庆太平洋保险也投保有商业险,应该在理赔时计算入内。但被答辩人没有在起诉状中反映,实属隐瞒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二、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答辩人损失有:拖车费600元、保管费570元、汽车修理费900元、检测费300元,以上合计237O元。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故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操生、罗秋谷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费发票、保单、车辆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施救费费、停车费发票。被告肇庆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粤H×××××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作相应分摊,具体由法院核定。三、被告武操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应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四、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二)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应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只提供了4张发票合计424,2元,且原告提供的《怀集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自费金额为3838l.86元,与原告诉求金额有差异,请法院予以核实。(三)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明显好转,出院记录及医嘱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四)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是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均为私人签名,无证明人电话及公章,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五)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已明显好转,医院叶没有要求出院后仍需陪护,因此护理天数应为1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按当地护工行业标准,护理费应按4O元/天×17天×2人1360元较合理。(六)××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公司对粤弘司鉴所[20l5]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是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对左膝盖影响不大,但鉴定意见却以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行核定。(七)交通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交通费产生,鉴于实际就医情况,应在200元内较合理。(八)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无依据。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公平的判决。被告肇庆太平洋保险在诉讼中未提交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武操生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63线由南(广州)往北(广西)方向行驶,当车辆于14时0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三路“塔山加油站”对出路段与对向由莫银有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莫渺芬、莫永极)发生碰撞,造成莫银有、莫渺芬、莫永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银有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期间其共花费了医疗费41882.15元,其中住院费31107.85元及门诊2730.10元共33837.95元由武操生垫付。此外,莫银有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出院记录记载:莫银有,因“外伤致左眼部及上唇肿痛和出血3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左足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左足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5、G6PD缺乏症。出院医嘱为: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保护伤口,继续予伤口换药,4天后可予左下肢手术切口拆钉,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建议每个月复诊一次),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予非负重扶拐行走,若有不适及时专科门诊复诊。出院后,莫银有分别在同年3月、4月、5月进行复诊,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共423.30元。2015年5月5日,莫银有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护理费评定。同年5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分析说明:(一)关于伤残。根据法医临床检查,结合案情,并审阅委托人提供的的先由病历、影像等材料分析,被鉴定人莫银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足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属实。其损伤经医院住院手术等治疗后,现伤情稳定。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与腓骨远端骨折,以及软组织损伤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占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上,其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评定标准NO.4.9.9(i)条之规定,同时也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NO.3.2.2(5)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莫银友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因内固定物仍存留体内,日后需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主要是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根据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其后续相关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三)护理期评定。被鉴定人莫银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邓治疗后,现伤情稳定。其护理期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NO.9.2.16条之规定,评定为90日。第五项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银有因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远端骨折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莫银有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3、莫银有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莫银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此外,武操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为莫渺芬与莫永极垫付了医疗费955.80元。另莫银有因辅助治疗并购买了拐杖和座厕椅共花费了705元。另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1202C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操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银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渺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莫永极不服此事故的责任。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庆太平洋保险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认为莫银有出院时已明显好转;莫银有是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对膝关节影响不大;左踝关节活动完全丧失,左下肢的功能蔡丧失12%,未能达到25%以上,对评定莫银有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并据此申请对莫银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莫渺芬及莫永极提起诉讼,但两人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事故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武操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银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武操生对莫银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莫银有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及莫银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莫银有提供的的出院记录,莫银有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左足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5、G6PD缺乏症。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莫银有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及X光片等鉴定材料,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对莫银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为:屈曲20°-70°,伸展70°-20°。左踝关节肿大,活动功能丧失。综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为莫银有因交通事故致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与腓骨远端骨折,以及软组织损伤致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占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上属九级伤残。因胫腓骨骨折会影响膝、踝关节的负重功能,且胫腓骨骨折一般骨性愈合期较长,对膝、踝关节的功能必然造成影响。结合莫银有的出院诊断、影像学检查以及对左膝踝关节活动度的临床检测结果,均可印证莫银有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事实。鉴定机构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莫银有病史资料一致,有事实基础并与莫银有的伤情吻合,并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9(i)的评定标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莫银有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合适、鉴定依据充分,因此,肇庆太平洋保险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肇庆太平洋保险主张重新计算莫银有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莫银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对莫银有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据莫银有及武操生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核算为42305.45元,扣除武操生垫付的33837.95元,莫银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467.50元;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莫银有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莫银有需要后续治疗的原因、后续治疗的范围,并指出依据的是目前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因此,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经过较为合理的分析得出的。且做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李体轩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肇庆太平洋保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莫银有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洋保险对莫银有提出的该项请求无异议,经核查莫银有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为1700元;4、营养费,肇庆太平洋保险认为莫银有出院时已明显好转,出院记录及医嘱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医疗机构的意见仅是作为参照,而非是判断应否支付营养费的唯一依据。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要根据受害人自身的伤残情况、身体恢复状况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莫银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莫银有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具有必要性,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为100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本案中,莫银有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涉讼事故发生时系怀集县怀城镇红灯猪肉档员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肇庆太平洋保险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标准,莫银有主张的收入并为超出该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莫银有因达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务所获得的收入应为劳务费,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为劳务损失费而非误工费。结合莫银有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评定为90日,其请求计算103日没有理据,对超出90日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莫银有的劳务损失费计算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6、护理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莫银有的伤残情况护理期为90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时间。故90日护理期应包括莫银有的住院期间,莫银有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7日再加上评定的护理期90日合共107日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莫银有住院期间陪人为两个,但莫银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莫银有住院治疗期间17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出院后73天的护理费的标准原则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上述两项护理费计算为10700元(100元/天×17天×2人+100元/天×73天×1人)7、××赔偿金,莫银有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莫银有定残时年龄为66周岁,其主张××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74.04元(11669.30元/年×14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莫银有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属于其为查清本案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亦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肇庆太平洋保险莫银有提出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凭票确定为705元,莫银有请求赔偿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车费。本案中,莫银有涉案交通事故就医和住院治疗等支出交通费是必须的,也是符合常理的。结合莫银有就医、出院及委托鉴定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莫银有对造成其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考虑到其伤残状况,以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由受害人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莫银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莫银有在本案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莫银有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莫银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为93826.54元。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肇庆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庆平安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莫银有的医疗费84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27167.5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莫银有劳务损失费9000元、护理费10700元、××赔偿金32674.04元、鉴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6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6659.04元,即肇庆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莫银有共76659.0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17167.50元,由肇庆太平洋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70%即12017.25元予莫银有。对莫银有请求武操生、罗秋谷、肇庆太平洋保险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莫银有的损失应先由肇庆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肇庆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莫银有的损失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得以全部赔偿,故其请求武操生、罗秋谷、肇庆太平洋保险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武操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垫支的医疗费及拖车费、保管费、汽车维修费、检测费等费用问题。由于莫银有对武操生垫支的医疗费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武操生可据保险合同向向肇庆太平洋保险申请理赔。对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武操生支付的拖车费、保管费、汽车维修费、检测费,因武操生对此并未向莫银有提出反诉请求,由其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莫银有请求的赔偿损失部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渺芬与莫永极经本院通知未在限期内提起诉讼,本院在案涉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按照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比例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银有76659.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银有12017.25元;三、驳回莫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3元,由莫银有负担54元,肇庆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