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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仲远与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远,李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曹仲远。被告李长清。原告曹仲远与被告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仲远、被告李长清庭参到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仲远诉称,被告李长清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石灰共计217.18吨,单价为240元/吨,共计金额52123.2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请判决被告李长清给付原告货款521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清辩称,原告曹仲远送石灰到被告联系的“瑞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单价是110元/吨,原告将承包该工地的“瑞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已交给自己,由自己负责到该公司结算领款;自己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的父亲,收条上写了车牌号和石灰的体积立方米的数量。每立方米重量为1.2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没有及时到该公司收到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清于2008年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石灰到被告李长清联系的“瑞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原、被告议定单价是按110元/吨,原告将“瑞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拿来交给了被告李长清,被告李长清负责到该公司收取货款,被告李长清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原告供给该公司工地的石灰的体积共计125立方米,每立方米重量为1.2吨,共计150吨,共计货款为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认可有一张载明“曹大爷”的收条上的石灰是其父亲曹福成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李长清向原告曹仲远出具的收条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承包工地的“瑞通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石灰给该工地是以被告李长清的名义交货,该货款也是由被告李长清凭该工地的收货单与该公司结算,该公司与被告李长清之间的结算单价,原告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李长清之间的合同约定只对原、被告之间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该公司,故被告李长清收取了原告的交货单后,应视为原告将该批石灰交给了被告李长清,故被告李长清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石灰的重量和单价有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要支持。故应当以被告李长清自认的方量和重量、单价计算货款。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货款,因有其他的多个继承人,且没有放弃继承权利,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仲远借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曹仲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长清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曹仲远负担351元,被告李长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