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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教师,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汽车,在龙潭村南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传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传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虽造成事故,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其驾驶肖某的汽车是新车,牌照尚未办理下来。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只是过于自信,应与醉酒飙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区别。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悬挂临时牌照的汽车,在童尖路龙潭村南拐弯时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驶来张传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传铎、张玉成不同程度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传铎负次要责任。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张传铎血液酒精浓度67mg/100ml。2014年12月31日,张某赔偿张传铎、张玉成各项损失8万元,得到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郭忠昊报案笔录称,在童尖路龙潭村东弯道,张某醉酒驾驶无牌照轿车与张传铎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肖某、白某证明,案发当天二人乘坐张某驾驶的汽车,在童尖路龙潭村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有人拨打120,张某跟着去了医院。肖某系张某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正在办理牌照,未悬挂临时牌照;3、事故相对人张传铎、张玉成陈述,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张传铎驾驶助力摩托三路车载着张玉成行驶至龙潭村弯道时被一辆弯道外向西拐弯的无牌照白色轿车撞伤;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19时30分,其和朋友在吕寨新春饭店喝完酒,驾驶肖某的白色北汽牌轿车载着白某和肖某,沿童尖路行驶至龙潭村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摩托三轮车撞到一起。其下车查看三轮车两个伤者的伤情,并跟着救护车一起到医院;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张某、张传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7、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检鉴字第396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和[2014]检鉴字第397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9、事故相对人张传铎、张玉成的诊断证明书;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1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参考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