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丕蓉与任风、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丕蓉,任风,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单丕蓉,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朋,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风,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任风,职务:经理。原告单丕蓉诉被告任风、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丕蓉的委托代理人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风、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丕蓉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任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风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任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判令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风未进行答辩。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单丕蓉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单丕蓉及被告任风身份信息;2、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等内容。2、借条,证明被告任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单丕蓉借给任风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限1个月,全部金额于2013年11月9日一次性偿还。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任风指定账户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单丕蓉与任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1000000元;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其他内容。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第二组1、3、4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2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原告举出的第二组3号证据可以看出,这两份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任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指定银行帐户为:开户行工商某路支行,帐号,帐户名称任风;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单丕蓉与任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风指定帐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单丕蓉借给任风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限1个月,全部金额于2013年11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任风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单丕蓉分别与被告任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单丕蓉依约向被告任风给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任风仅支付了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则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任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风、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单丕蓉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被告任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成都金水宝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