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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国某甲与国某乙、国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普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国某甲,男,汉族。被告国某乙,男,汉族。被告国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萍,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汉族。被告高某乙,女,汉族。被告高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淑芬,女,汉族。被告普某,女,满族。原告国某甲与被告国某乙、国某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普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甲、被告国某乙、被告国某丙委托代理人刘爱萍、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淑芬、被告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国某乙、国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都是被继承人国某丁、许某的子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是被继承人国某丁、许某长女国XS的孩子,被告高某丙是被继承人国某丁、许某二女儿国XX的孩子,被告普某是被继承人国某丁、许某四女儿国春华的孩子。原告父亲国某丁于2009年9月28日过世,母亲许某于2006年12月30日过世,大姐国XS于1996年10月21日过世,二姐国XX于2005年5月2日过世,四姐国春华于2005年10月18日过世,父亲国某丁、许某过世后留下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XX号1-4-3,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还有单位住房补贴30,044.20元,原告父母在世时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父亲国某丁、母亲许某遗产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XX号1-4-3,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住房补贴30,04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某乙辩称,我同意把我的遗产份额给原告。被告国某丙辩称,关于涉案房屋,我方主张法定继承,其他人放弃跟我无关。另外,父亲国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9,512.74元已被原告领取,也应依法继承。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把我的遗产份额给原告。被告高某乙辩称,我同意把我的遗产份额给原告。被告高某丙辩称,关于涉案房屋,我方主张法定继承,其他人放弃跟我无关。被告普某辩称,我同意把我的遗产份额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共有六名子女,长子国某乙、次子国某甲、长女国XS、次女国XX、三女国某丙、四女国春华。被继承人国某丁于2009年9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长女国XS于1996年10月21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高某甲、一女即本案被告高某乙),次女国XX于2005年5月2日去世(其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高某丙),四女国春华于2005年10月18日去世(其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普某)。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XX号1-4-3,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国某丁名下,为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该房产尚有待发放的购房补贴30,044.20元。被继承人国某丁去世后,其单位辽宁省农机总公司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9,512.7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取出并办理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的合葬事宜,所花销情况除被告国某丙不知情外,其余被告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对丧葬费、抚恤金的花销情况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现因原、被告之间对于上述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争议房产的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为50万元。原告及被告国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普某均同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国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普某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原告,被告高某丙主张自己的继承份额;被告国某丙主张自己的继承份额,并表示该房产应归自己所有,自己给其他各方房屋对价款。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农机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的死亡证明、国XX的死亡证明、国春华的死亡证明、国XS的死亡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辽宁省省直机关未达标老职工购房一次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生前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其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对该处房产未留有遗嘱,依法定继承,其各子女应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对先于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死亡的长女国XS、次女国XX、四女国春华的继承份额可由各自子女代位继承,故原告国某甲应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国某乙应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国某丙应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共同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高某丙应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告普某应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继承份额。庭审中,被告国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普某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故原告应享有的该房产的继承份额为六分之四,考量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大部分继承份额及原告目前在该房产处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房产及该房产待发放的购房补贴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给予被告国某丙、高某丙房屋对价款。该房产经各方当事人认定价值为50万元,另,该房产尚有待发放的购房补贴30,044.20元,共计530,044.2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国某丙、高某丙房屋对价款各88,340.70元。对于被告国某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国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因其余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花销情况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供了部分票据对花销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为被继承人国某丁与许某办理合葬事宜花销的合理性,结合家事纠纷中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对被告国某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XX号1-4-3,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待发放的购房补贴30,044.20元归原告国某甲所有;二、原告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国某丙房屋对价款88,340.70元;三、原告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丙房屋对价款88,340.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国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