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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彦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谎称被害人晋治富介绍的四名暑假工被用工单位辞退导致其劳务中介业务受到影响,并以此为由,召集王某乙某等未成年人于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两次向晋治富索要人民币1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索要赔偿为由,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刘某、吕某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山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晋治富索要人民币2500元;2.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赔偿不足为由,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潘某、吕某等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春秋茶坊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晋治富索要人民币10000元。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谎称被害人晋治富介绍的四名暑假工被用工单位辞退导致其劳务中介业务受到影响,并以此为由向晋治富索要20000元,因晋治富无钱赔偿,被告人张某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王某乙、刘某、吕某、潘某等人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到7月29日1时许,将晋治富带至山东省龙口市盛世明珠KTV包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芹子口居委会张某家中等地,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张某亲自以及指使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王某乙、刘某、吕某、潘某等人多次对晋治富进行殴打、侮辱。经鉴定,被害人晋治富下唇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宋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从事劳务中介工作,在明知晋治富向其介绍的工人为暑假工的情况下而向用工单位介绍,用工单位发现后,将该四名工人辞退。据此,张某编造遭受损失的虚假事由,召集王某乙某等未成年人于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两次向晋治富索要人民币1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索要赔偿为由,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刘某、吕某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的一个山上,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晋治富索要到人民币2500元;2.2014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以赔偿不足为由,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潘某、吕某等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春秋茶坊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晋治富索要到人民币10000元。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编造晋治富向其介绍的四名暑假工被用工单位辞退给其造成损失的虚假事由,向晋治富索要人民币20000元。因晋治富无钱给付,被告人张某召集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王某乙、刘某、吕某、潘某等人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将晋治富带至山东省龙口市盛世明珠KTV包房内,随后又将晋治富带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芹子口居委会张某家中等地,限制晋治富的人身自由,直至7月29日1时许由谢某将晋治富送至公安机关。期间,张某亲自并指使未成年人王某乙某、谢某、王某乙、刘某、吕某、潘某等人多次对晋治富进行殴打、侮辱。被害人晋治富下唇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轻微伤。当日12时许,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张某的亲属退赔了张某向晋治富索要的钱款,并赔偿了晋治富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治富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杜某、董某、刘晓某、谢某、王某乙某、王某乙、刘某、吕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张某亲自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晋治富进行殴打、侮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在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