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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小根与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根,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6号原告:毛小根。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建川。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宁波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宁波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小根为与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中测宁波分公司)、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中测公司的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7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小根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中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及被告中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根起诉称:鉴于中测公司拟在宁波区域开拓业务,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中测宁波分公司,原告以现金方式投入20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前汇入中测宁波分公司账户12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汇入80万元),该资金由中测宁波分公司依照公司法及中测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支配,用于经营所需;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并原告汇入上述全部资金第二日起计算,至该公司尽力于2013年年底前成立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为止;中测宁波分公司需保证分公司经营所需资质、技术支持、业务和培训支持等;中测宁波分公司年各项开支费用依据双方制定并通过的财务支出计划合理分配使用,如新增单项支出超过5万元以上,需经各方认可;原告享有中测宁波分公司年度利润25%,并允许原告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在该公司成立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时享有股权和股东身份;原告指派一名有经验的财务人员参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并享受同等劳动待遇;若原告在合作期限内提出终止协议,则已经投入的资金不予返还,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原告已分得的利润可不予退还,但未分配的利润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若中测宁波分公司违约,中测宁波分公司双倍偿还原告投资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将200万元投资款及时打入中测宁波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而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而言:一、大约自2014年起,由于中测公司并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后者无法正常对外开展业务;二、中测宁波分公司5万元以上的支出未经原告认可;三、中测宁波分公司未同意原告指派财务人员参与日常经营;四、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与其他几位投资人依约准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波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测公司),并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中测宁波分公司与其他投资人确认原告原投资份额转给其子毛晔峰和朋友毛一屯持有(后原告确认实际系其作为隐名股东,将股权登记在毛晔峰和毛一屯名下),各为12.5%;2014年8月20日,中测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各方自愿出资申请设立宁波中测公司,由李建川作为共同委托代理人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对前述持股人变更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底,原告发现宁波中测公司已设立,股东为中测公司与上海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该公司以原告和其他投资人出资租用的场地为办公场地,并使用后者购买的设备对外开展业务。综上,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双倍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中测公司作为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二、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三、被告中测公司对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上述投资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且目前员工只有李建川与会计,无法正常经营,不存在与原告继续合作的条件,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中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中测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测公司的分公司,未注销,工作人员有李建川和会计且正准备招聘经营人员(之前其他工作人员已离职),这段时间虽未接到业务,但仍正常经营,且中测公司全力支持中测宁波分公司,故并不存在中测宁波分公司因未获得中测公司授予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而违约的情形;二、原告主张中测宁波分公公司支出5万元以上未经其同意,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三、原告未指派会计到中测宁波分公司属实,但原告主张中测宁波分公司拒绝其指派财务人员参与日常管理,应举证证明;四、《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原告汇入投资款之日起至尽力在2013年年底前成立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为止,并无明确的时间限定,现中测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测公司的分公司依然存续,未完成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注册,《合作协议书》仍能继续履行;虽然中测公司后与科洋公司设立宁波中测公司,但因《合作协议书》并无排他规定,故该行为也不违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另外,宁波中测公司未使用中测宁波分公司资产。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并无原告名字,是中测公司与他人约定设立新的公司,与《合作协议书》无关,该协议各方未按时出资导致新的公司无法设立;此外,既然原告自认已将上述股权转给毛晔峰和毛一屯,无论是隐名还是转让,那么有权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是毛晔峰和毛一屯,而非原告;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双倍返还仅限于中测宁波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等违约情形,现原告并未主张中测宁波分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事实上两被告也不存在此类行为,故无需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综上,《合作协议书》应该继续履行,两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条件没有成就。若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6.1条约定,原告200万元投资款不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合作方式。1.1原告以现金方式投入200万元汇入中测宁波分公司指定账户……1.2上述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前汇入账户120万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前汇入账户80万元整;1.3资金投入后,由该公司依照《公司法》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支配、使用,用于经营所需;2.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并原告汇入上述全部资金第二日起计算,至该公司尽力于2013年底前成立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注册为止(原文);3.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权利义务……3.3中测宁波分公司需保证分公司经营所需的资质,技术支撑,业务,培训支持,收费减半……5.合作的利益分配。5.1原告享有中测宁波分公司年度利润的25%……6.违约责任。6.1若原告在合作期限内提出终止本协议,已投入的资金不予退还,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终止;原告已分得的利润可不予退还,但未分配的利润视同原告自动放弃;6.2双方不得将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对外提供担保、抵押,若原告违约,视为原告在合作期限内提出终止本协议。若中测宁波分公司违约,双倍偿还原告投资及利润所得……7.特别约定。7.1原告知晓中测宁波分公司是中测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了解中测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办法;7.2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时,公司剩余的资产和现金按照投入金额(比例)先行偿还现金投入方,多余部分再按分红比例分配;7.3中测宁波分公司各项开支费用,依据双方制定并通过的财务支出计划合理分配使用,中测宁波分公司如新增单项支出5万元以上需经各方认可;7.4允许原告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在该公司转为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的时候,享有股份和股东身份;7.5中测宁波分公司保证原告股份分红外,处理好其他股东分红,总股份不能超过100%;7.6原告指派一名有经验的财务人员参与甲方公司的日常管理,并享受同等劳动待遇……2013年4月24日,原告交付给中测宁波分公司投资款120万元,2013年6月6日,毛彭君交付给中测宁波分公司投资款80万元,上述200万元均作为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2014年11月11日,宁波中测公司成立,股东为科洋公司与中测公司,分别持股95%和5%,住所地为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67号105、107室,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401室,经营范围为计量检定校准与理化分析测试、质检技术服务与标准研究、仪器仪表研发及安装维修和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研发、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研发、中药学研究服务、测控技术与自动化研发、工程测试、安全防护与环保技术研发、节能减排测试与方案优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周人,任执行董事,李建川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2银行凭证三份及收据两份,证据3宁波中测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是否是中测宁波公司;二、中测宁波分公司是否有5万元以上的单项支出未经原告认可;三、中测宁波分公司是否拒绝原告指派财务人员参与日常经营;四、中测公司是否自2014年起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导致后者无法正常对外开展业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是否是中测宁波公司。原告毛小根认为双方约定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即为宁波中测公司,两被告则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未与原告约定过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的名称,2014年11月11日成立的中测宁波公司与《合作协议书》无关。原告毛小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期限、成立新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时原告的股东身份、财务支出情况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宁波中测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和新成立的宁波中测公司在经营范围、住所地及主要负责人(均为李建川)上完全一致,宁波中测公司所用设备也是中测宁波分公司的设备的事实;4.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原告等人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章程复印件、签到簿复印件、任命李建川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复印件、选举王忠辉为公司董事长的决定复印件,委任书复印件、董事和监事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共同筹备成立宁波中测公司且材料已备案的事实;(2)经中测宁波分公司同意,原告投资份额登记在毛晔峰与毛一屯名下,故出资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陈述,其持有的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自李建川持有的原件;5.2014年8月20日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和中测公司筹建宁波中测公司且原告投资份额登记在毛晔峰与毛一屯名下的事实;原告陈述,该协议书签订地点在中测公司,毛晔峰签字地点在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办公室,复印件亦在原告办公室复印形成;原告证据4首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原件及原告证据5股东出资协议书的原件由原告、李建川等递交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后经查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没有该组材料原件,可能李建川在筹建2014年11月11日成立的宁波中测公司过程中将原件替换了;李建川作为中测公司派驻在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总负责人,由其代表中测公司签字,故未加盖中测公司公章;6.2013年8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公司按照第5组证据的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建川组建宁波中测公司的事实;7.关于中测公司分公司注销时间及手续要求的通知复印件、中测宁波分公司注销、清算及中测测试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注册的备忘录、承诺书各一份[中测测试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宁波公司],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组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波中测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及承诺书的事实;李建川拿着其已经签字的备忘书和承诺书要求其他股东签字,其他股东对备忘录记载的股东持股比例不认可,故未在备忘书和承诺书上签字;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清算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已经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原告陈述,该组证据系原告从另一投资人徐虎根处取得。两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原告证据4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和章程复印件上有复印的中测公司印章,但按照中测公司流程,用章的材料会在中测公司留底,现中测公司并无留底,另外,两被告处也无证据4中其他证据如签到簿等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原告能够提供原件,首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记载的股东有七名,现仅有法人股东盖章,表明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未生效,另外,各股东也未按首次股东会决议在2014年8月30日前实际缴纳出资,原告在中测宁波分公司的200万元用于分公司经营所需,不能作为以后成立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两被告处并无原告证据5股东出资协议书,李建川也记不清有无签订过股东出资协议书,且中测公司未授权李建川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也无中测公司印章,故对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是中测公司委托李建川代办注册一个新的公司,两被告不清楚为何该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持有。对原告证据7注销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系中测公司发给各分公司的,但并非所有分公司均需注销,宁波分公司、辽宁分公司就未注销;承诺书确系李建川所签,但两被告方从未收到过承诺书与备忘录,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清算确认书真实性及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仅加盖印章并无经办人签名,也无签收人签名,更无送达时间,不符合常理;其均显示被送达人是徐虎根,徐虎根与本案无关,如作为徐虎根的证言,徐虎根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具有排他性;2.中测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仍合法存续,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仍在履行中;3.中测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自行筹资,具体落实在《合作协议书》第1.3条的事实;原告毛小根质证认为:对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证据1、证据2两份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并未看过《合作协议书》第7.1条记载的管理办法,故对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证据3管理办法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对被告中测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向曹佳迪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曹佳迪为中测宁波分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原告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3宁波中测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已经认证,不再重复。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据7通知及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中测宁波分公司对中测公司证据1中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中测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另外一份备忘录系原件,两被告未否定其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备忘录未载明时间,但其内容表示中测宁波分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注销手续,表明该备忘录出具时间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承诺书内容与备忘录基本一致,时间也应相近。原告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清算确认书从其形式而言属于书证,虽无签收人签字,但二者均加盖有中测宁波分公司公章,本院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中测公司证据3中测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系原件,且根据《合作协议书》7.1条,原告应了解该管理办法,虽原告未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也未提出具体差异,故本院对该管理办法真实性予以认定。曹佳迪系中测宁波分公司员工,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4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原告等人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章程复印件等材料及原告证据5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虽然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中测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中测公司分公司注销时间及手续要求的通知,2013年8月22日出具给李建川组建宁波中测公司或中测宁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李建川20**年3月30日前出具的备忘录和承诺书的内容表明,中测公司准备注销中测宁波分公司并筹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波中测公司或中测宁波公司,并委托李建川执行;李建川准备与原告等原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投资人共同组建中测宁波公司,原投资人在中测宁波公司享受同样相应的股权。因备忘录和承诺书中除李建川外并无其他人员签名,表明李建川和原告等人未谈妥中测宁波公司筹建一事,双方存在继续商谈的可能性。其次,虽然原告的名字未出现在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东出资协议书等材料中,但原告认为其股份分别由其子毛晔峰与朋友毛一屯持有,该陈述可通过原告、毛晔峰、毛一屯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的变化得到印证:原告在中测宁波分公司的投资额为200万元,并与中测宁波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其在以后成立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中享有的股份比例与利润比例一致,为25%;备忘录记载,原告和毛一屯拟在中测宁波公司各持股12%;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和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记载,毛晔峰和毛一屯拟在宁波中测公司的各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2.5%。据此,原告证据4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签到簿复印件等材料和证据5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系在股东有所增加和变动基础上对筹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的进一步协商。另外,原告证据4复印件及证据5复印件数目众多,内容复杂完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两个公司公章和多个个人签名,存在伪造的难度。再次,原告认为首次股东会决议、原告等人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原件由李建川持有,签到簿复印件、任命李建川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复印件等材料由原告和李建川等一并递交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股东会签到簿、任命李建川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及选举王忠辉为公司董事长的决定复印件上有复制的李建川签名,股东出资协议书上有复制的李建川签名;根据授权委托书和李建川出具的备忘录,由李建川负责组建宁波中测公司或中测宁波公司,并负责宁波公司的注册事宜,且李建川是筹建中的中测宁波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李建川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或负责将上述部分证据的原件递交给工商行政部门具有可能性,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也有可能性。本院庭前通过两被告代理人要求李建川出庭参加诉讼,但两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告知本院李建川当天出差,无法出庭,李建川还通过两被告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有无签署股东出资协议书;最后,两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认为股东出资协议书是新的投资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无关,且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的各股东未按时出资导致新的公司无法设立,却未对股东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质证过程中,两被告表示其未见到原件,才对股东出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先答辩意见是建立在股东出资协议书是真实的情况下所作的答辩。但是李建川是中测公司授权组建新公司的人员,其有权代表中测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中测公司对股东出资协议书是否签订应极为了解,如未签订,中测公司应在答辩时就作出回应。综上,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李建川代表中测公司与原告等人在2014年6月16日及之后继续协商筹建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因首次股东会决议、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上并未记载全部股东的签名或盖章,表明协商仍未成功。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是否是中测宁波公司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根据授权委托书,中测公司授权李建川组建的公司要么名为宁波中测公司,要么名为中测宁波公司。第二、李建川筹建宁波中测公司或中测宁波公司过程中,与原告等人原准备设立的公司先起名为中测宁波公司(如备忘录、承诺书),后起名为中测宁波公司(如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第三,现中测宁波公司已在2014年11月11日设立。对照原告等人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章程复印件和2014年11月11日成立的宁波中测公司登记情况及章程,该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中测公司所持股权比例都是5%,宁波中测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与原告等人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一致,李建川在原告等拟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在实际设立的宁波中测公司中担任经理。鉴于两个公司同行业且字号相同,在中测宁波公司已成立的基础上,原告等人一般无法再使用中测宁波公司的字号。第四,根据前文,中测公司准备注销中测宁波分公司。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工资清单确认书,中测宁波分公司确认该分公司决定注销并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两被告在审理中承认现中测宁波分公司的员工仅有李建川和会计,目前没有业务。曹佳迪在笔录中也确认中测宁波分公司员工仅有其与李建川,且账户已被冻结。据此,中测宁波分公司虽未注销,但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综合上述几点内容,本院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与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筹建的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为宁波中测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测宁波分公司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单项支出超过5万元。原告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单项支出超过5万元。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毛小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设备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后,中测宁波分公司购买超过5万元设备费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从李建川处拿到设备清单;编号27之前的设备均是原告投资前购买,编号28之后的设备系原告投资后购买,编号46-53的设备没有发票;10.(2014)甬北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购买超过5万元设备费用未经过原告同意,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8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李建川核实后,李建川表示不确定印章是否为中测宁波分公司所盖,且该证据并未显示编号28号之后的设备是原告投资后购买;编号46-53的设备没有发票,无法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已经购买了上述设备;中测宁波分公司设备要么在该分公司,要么在总公司校准。对证据9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仅表明叶素琴在2012年将200万元借给中测宁波分公司,现已履行完毕,系原告与被告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两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8设备清单加盖了中测宁波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被告虽质疑印章真实性但并未提鉴定申请,故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设备清单并未记载哪些设备在原告投资后购买,也未记载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9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虽然该判决书记载借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但该借款系由该案原告叶素琴丈夫徐虎根的投资款转化而来,而徐虎根的投资款交付时间在2012年3月,早于原告投资时间,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中测宁波分公司有单项超过5万元的支出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三中测宁波分公司是否拒绝原告指派财务人员参与日常经营及争议焦点四中测公司是否自2014年起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导致后者无法正常对外开展业务。原告认为,中测宁波分公司未同意原告指派财务人员参与日常经营,且自2014年起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导致后者无法正常对外开展业务。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和两被告未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中测宁波分公司现未正常开展业务,但并无证据显示系中测公司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导致,原告主张中测宁波分公司未同意其指派财务人员及中测公司自2014年起未授予中测宁波分公司相关业务资质,应举证证明,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中测公司下发关于中测公司分公司注销时间及手续要求的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明确与中测公司的合作方式,并明确合作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与所在地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合作,一种是与所在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校准公司的合作,并要求分公司结清所有应付职工工资,了结所有债权债务,同时要求分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注销。2013年8月22日,中测公司授权李建川组建宁波中测公司或中测测试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李建川在2014年3月30日前出具了备忘录,表示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院务会及中测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中测公司所有分公司,根据该决议要对中测宁波分公司进行注销和清算并办理中测宁波公司的注册事宜,中测宁波分公司原投资人在中测宁波公司享有同样相应的股权和责任,中测宁波公司股权分配为中测公司持股15%,原告持股12%,毛一屯持股12%,李建川持股14%,徐力持股14%,徐(虎)根持股33%。另外,李建川还向中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原告、毛一屯、李建川、徐力、徐虎根拟与中测公司成立中测宁波公司。2014年6月16日,经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忠辉召集,王忠辉、李建川、徐力、毛晔峰、李金库参加了筹建中的宁波中测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并草拟了首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确定的公司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分别为:中测公司出资40万元,持股5%;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80万元,持股35%,李建川出资100万元,持股12.5%;徐力出资100万元,持股12.5%;毛晔峰出资100万元,持股12.5%;毛一屯出资100万元,持股12.5%,李金库出资100万元,持股12.5%,除李建川和徐力股款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缴足外,其余股款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缴足。该决议还记载股东会审议了公司章程,决定设立董事会,董事为王忠辉、李建川和李金库,同时决定设立监事会,监事为毛晔峰、毛一屯及曹佳迪。但仅有中测公司和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在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其他股东均未签名。另外,王辉忠、李建川及李金库以宁波中测公司董事身份在关于任命李建川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和关于选举王忠辉为公司董事长的决议上签字。同日,中测公司等还草拟了宁波中测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67号金论商务区B幢,经营范围为计量检定校准与理化分析测试、质检技术服务与标准研究、仪器仪表研发及安装维修和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研发、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研发、中药学研究服务、测控技术与自动化研发、工程测试、安全防护与环保技术研发、节能减排测试与方案优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余记载的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与首次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致。除中测公司、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在章程落款处盖章外,没有其他股东签字盖章。2014年8月20日,李建川等草拟了股东出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中测公司、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川、徐力、毛晔峰、毛一屯、李金库协商,申请设立宁波中测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名为准,经营范围为计量检定校准与理化分析测试、质检技术服务与标准研究、仪器仪表研发及安装维修和销售、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咨询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并载明全体股东同意指定股东李建川为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记载的各股东出资金额、持股比例和缴款时间与首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章程记载的一致。李建川、王忠辉、李金库、毛晔峰、李金库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辽宁毕托巴科技有限公司还加盖了公章。该协议还缺少毛一屯的签名,尚未生效。2014年11月15日前,中测宁波分公司交付给徐虎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工资清算确认书,表示中测宁波分公司因亏损严重,扭亏无望,总院指示决定注销,为此,中测宁波分公司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因注销在即,所有员工工资结算到2014年10月底。现中测宁波分公司员工仅有李建川和曹佳迪,目前也无业务,公司无法对外正常开展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测宁波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原告已经向宁波中测公司缴纳了投资款20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可享有中测宁波分公司年度利润的25%,并可按25%的份额在宁波中测分公司转为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时享有股份和股东身份,双方合作期限至中测宁波分公司尽力于2013年底前成立独立法人股份制公司为止。现中测公司已经与他人注册成立了原告等原投资人筹备建立的宁波中测公司,中测宁波分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7.4条内容,构成违约,另外,宁波中测分公司虽未注销,但已无业务和业务人员,不能正常开展经营,上述行为和事实导致原告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协议双方应对合作期间的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结算。因两被告未提供中测宁波分公司亏损的证据,故中测宁波分公司应在双方结束合作后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中测宁波分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将其股份转让给毛晔峰和毛一屯,故其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毛晔峰和毛一屯,还是本人作为隐名股东,毛晔峰和毛一屯作为显名股东,都是建立在原告等人筹建的宁波中测公司成立的前提之下的,现该公司并未成立,原告也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或原告成为隐名股东的前提都未成就,更谈不上权利主体已经更变,故原告仍可以其《合作协议书》相对方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中测宁波分公司按照6.2条约定双倍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6.2条的内容应作整体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该条款首先约定双方都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抵押,之后先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再约定了中测宁波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双倍返还条款仅针对中测宁波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抵押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并不针对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测宁波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测宁波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测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测公司对中测宁波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小根与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小根投资款2000000元;三、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毛小根负担16000元,由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测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