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钢平与李中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平,李中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钢平。被告:李中友。原告王钢平为与被告李中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钢平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红霞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由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红霞与原、被告因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管理,经后(2014)台玉商初字第3093号判决被告偿还王红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共计人民币20850元,此款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205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申请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0850元。被告李中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支付案件执行费2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2014)台玉商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红霞支付借款本息,并支付案件诉讼费、执行申请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钢平代偿款本息205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申请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0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50元,由被告李中友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