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崔某,女,生于1968年4月,汉族,住科学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在科学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书。被告由于做事极端、情绪反复无常、脾气暴躁并具有攻击性,使双方婚后的生活一直处于争吵和暴力冲突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被告同住屋檐下,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使双方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2012年开始,双方就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或大学本科毕业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某区某栋1单元1102号单位福利房一套、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三汇绿岛某号楼某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一辆,按价值平均分割。被告崔某辩称,她与原告大学里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大学及双方婚后期间生病住院,被告均全程照顾、陪护。她不仅承担了家庭中的家务琐事,而且全身心的陪护、教育孩子,孝敬双方父母,付出了全部精力。她与原告由于近些年双方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孩子教育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在庭审及举证期间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系大学同学。1991年双方自由恋爱。被告大学毕业后放弃其他城市优越的条件,随原告分配在一起。1995年6月22日,双方在科学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原告因病在科学城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悉心照顾原告。200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书。在婚生子上小学期间教育出现问题,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并一直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情绪低落时,偶尔会作出极端的事情。2010年双方就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支配,被告为婚生子的教育、家庭生活支出较多。201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相互动手,之后,双方在科学城、绵阳经常分开居住至今。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产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而不应相互赌气、轻言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离婚对双方身心及子女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段时间内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充分认识到其在教育子女等问题上忽略了原告的感受,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心,彼此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应当继续携手,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