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忠诚申请执行杨祖兴、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忠诚,杨祖兴,朱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江忠诚,男,5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杨祖兴,男,35岁,住泰宁县上青乡。被执行人朱文平,男,5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江忠诚与杨祖兴、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忠诚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3月6日、7月17日、7月29日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文平所有的闽G607**小型汽车已注销,其位于杉城镇窑场上21幢的房产已抵押且已被本院查封。因其资产的处置尚需一定期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祖兴、朱文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忠诚亦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200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67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