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荣国江与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国江,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荣国江,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中心二区兴华街40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扈海东,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申请人荣国江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海东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荣国江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大庆市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扈海东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保全费22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