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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兴怡与杜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怡,杜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汪兴怡。法定代理人:汪宗湖。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杜合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原告汪兴怡与被告杜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杜合功赔偿原告汪兴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412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兴怡的法定代理人汪宗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杜合功、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2日,被告杜合功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汪兴怡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杜合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兴怡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汪兴怡,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石狮村上寺7号,学生,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医药费34066.64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票据若干,被告杜合功、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六、护理费73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杜合功、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伤残赔偿金80786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广德县实验中学证明及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广德县实验中学2012级学生,且该校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系安徽省广德县实验中学2012级学生,吃住在校,且校址属城区,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八、鉴定费1800元:为此提供发票一份,被告杜合功、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杜合功、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标准为每天3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及司法惯例,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为此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修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三、延误学习费用:原告主张4380元,为此提供证明一份,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杜合功已支付款项2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杜合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杜合功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兴怡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杜合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90606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0090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杜合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杜合功应赔偿原告114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兴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兴怡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兴怡负担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