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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简雄胜与胡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雄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琴,女,汉族,系上诉人简雄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良媛,女,系被上诉人胡明妻子。上诉人简雄胜因与被上诉人胡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在福田口岸停车场入口将原告头部打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医院急诊,10月9日,去益田社康清理创口,10月14日,去中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555.77元。10月8日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263元,鉴定结论为前额顶部存在2处长约1.5cm裂伤,深达皮下,行清创缝合术,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主张自己是做散工的,用自己的车帮别人拉货,工资为每天500元,其提交在深圳美莱医疗美容医院咨询除疤,植发咨询,对方估算植发费用需2-3万元,除疤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害,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金额为3555.77元,法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263元,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标准,法院依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治疗和鉴定共用了4天,经核算其误工费应为271元;4、营养费,原告构成轻微伤,营养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5、植发植肤费,该费用原告仅进行咨询,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轻微伤,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8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简雄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89.77元;二、驳回原告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已交纳),法院收取519.5元,由被告负担39元,由原告负担480.5元。宣判后,上诉人简雄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事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71元,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称每日“固定工资为500元”,此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擅自将其工作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并按该款第二句计算误工费,一审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长,也没有医嘱证明和单位请假证明佐证,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仅依据轻微伤伤情而酌定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常识,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原告正值壮年,自我恢复能力较好,因此医生并未提出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请求法院尊重专业机构专业意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已接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且同意赔偿医疗费,上诉人认为本人的行为已完全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所谓的精神损害。此外,本案纠纷起源于被上诉人先行动手打人,其在纠纷过程中是负有过错的,而且上诉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也受到伤害,可以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77元,法医鉴定费263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9000元,植发植肤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781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8日、9日、14日去医院治疗、清理伤口及进行鉴定,前述时间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四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事散工,原审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自述的每日500元收入标准,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酌定10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酌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处罚且支付医疗费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雄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